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此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来讲的话,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院管辖。二、根据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受伤的地点为临沂市兰山区,因此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均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