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信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103民初184号 原告:滁州市信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商业A楼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RKAC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湖州路以东、清流路以南、新安江路以北、柳州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92MA2PHAYO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信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滁州市信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310.5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3031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验收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二、请求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承担欠付被告一范围内工程款2130310.5元付款责任,以及上述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外运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一将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二期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对案件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累计完成产值4170310.5元,目前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业主方已经入住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未收到被告二款项为由拒付款,被告二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整体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争议管辖的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现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二期厂区综合物流库建设项目现场土方开挖装车外运、处置工程,分包给滁州市信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双方就未付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显然,案涉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上述《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这一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虽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前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孺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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