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川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大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东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3)苏098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东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一审判决中某某东台公司应给付我方的财务费用的利率标准由8%调整为15%。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约进行施工,于2022年3月前,所施工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款总额达1亿多元。但直至本案诉讼前,某某东台公司才陆续支付我方工程款4000多万元。该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我方面临农民工讨薪、资金**等多重压力,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某东台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技术案年利率15%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财务费用,并在协议中进一步重申: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费用的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定性为违约金,继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即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也只是轻微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一审判决只能据此作轻微调整,而不应强行调整至8%。 某某东台公司辩称,1.案涉《补充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补充协议》时,我方已经陷入资金紧张的困境,鉴于**某某公司不断地给我方施加压力,为缓解矛盾,我方才被迫、不情愿地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非**某某公司所述的多次平等协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我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2.人民法院有权对过高的违约责任予以调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一审中,**某某公司为举证其损失的任何证据,却按照《补充协议》中15%的年利率主张违约损失,明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一审法院将其调低为8%,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欠付工程款问题,并不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本案。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东台公司给***某某公司工程款60825443.61元及逾期给付财务费用(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止财务费用为10408949.53元,判决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在某某东台公司所欠工程款60825443.61元范围内对某某东台公司开发建设的A4、B3、B4、B5、B6、B7、B28号楼房屋及附属楼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某某东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某某东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非备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负责某某·东台云仓农商城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第一标段(B4-B7栋)2020年10月15日开工,完工时间2021年12月30日;第二标段(A1-A6栋)计划2020年10月15日开工,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第三标段(B3、B28栋)计划2020年10月15日开工,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共计59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指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590日历天。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57189946.8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144210960.3元。2.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措施费计价方式详见合同其他条款。第九条签订时间:202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4本工程无预付款。12.4.1.2:B4-B7栋楼所有结构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工程二次结构(须同时完成屋面工程)、室内初装修及外装修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本合同范围内一期工程取得竣工备案后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取得竣工备案,以四方验收合格完成为准)。12.4.1.3:A1-A3栋6层顶板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0%,A4-A6栋5层顶板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0%,A1-A6栋封顶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工程二次结构(须同时完成屋面工程)、室内初装修及外装修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本合同范围内一期工程取得竣工备案后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取得竣工备案,以四方验收合格完成为准)。12.4.1.4:B3栋5层顶板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B3、B28栋结构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工程二次结构(须同时完成屋面工程)、室内初装修及外装修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不含包干措施费)的70%,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40%;本合同范围内一期工程取得竣工备案后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包干措施费支付包干措施费的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取得竣工备案,以四方验收合格完成为准)。12.4.1.5:项目整体结算手续完成报甲方确认,经甲方(集团总部)审定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并清算甲方审定的全部甲供、甲指分包款),要求付款前乙方提供结算总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2.4.1.6尾款:即结算总价的3%做为质保金,其中2%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剩余的1%在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工程保修金的返还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4.2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14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另行约定审核期限。乙方少报、漏报或者后报结算资料的,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甲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及甲方(含集团成本管理中心)上级部门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以及终审认定。最终审定后的竣工结算其审减额在5%之内(含5%),委托审核费用由甲方支付,审减额超过报审价款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支付结算款项时扣除。甲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15.3.1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结算款。15.3.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留金的支付方式为:尾款即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其中2%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剩余的1%在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工程保修金的返还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日,某某东台公司(发包人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中专用合同条款14.2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照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六十日内,由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若发包人未能在六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审核完毕的,视为对承包人送审结算价款的认可和确认。该合同中其他内容与上述非备案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10月12日,某某东台*******公司就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答复如下:1.除“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外,贵司提出的施工合同中的其他因约定不明而要求调整的内容我司不予认可。2.因施工合同我集团公司已经审查完毕,不能再有修改。故我司同意施工合同中的“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在“住建局备案的施工合同”中补充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21年9月10日,某某东台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东台公司将某某·东台云仓农商城工程建筑红线范围内以项目东西主干道南侧马路牙为界限,界限以南全部市政工程及控制线内必做的范围发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具体内容如下:A室外雨水系统、室外污水系统,雨水、污水系统的调试、验收、与大市政管线碰头及管线接通、管线通水及手续办理等。B室外照明系统(含路灯、管线及井等,不含大棚照明)。C室外道路(含道路基层、面层等)、室外土石方(含必要的临时道路及设施拆除,管网土石方挖填、设备基础的土石方挖填、道路土石方挖填及场内转运、外运等)。D负责涉及专业的图纸深化、配合选型等全部工作。第三条:综合单价形式,固定总价包干。第四条:4.1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计划2021年9月10日开工,完工时间2022年1月8日。具体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第五条:5.1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6452028.18元,增值税税率9%,其中不含税造价5919291.91元,税金为532736.27元。本合同签约合同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即签约合同价按施工图纸包干。第六条:付款方式。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甲方按工程节点按月度支付乙方进度款;6.2.1乙方每月25日提报当月已完工的工程量,由甲方、监理确认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55%;6.2.2(B4#,B5#,B6#,B7#)配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标段已完合格产值的70%;6.2.3(B3#)配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标段已完合格产值的70%;6.4本工程各标段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档案资料通过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与甲方项目成本部完成初审后,支付至工程初审结算金额的85%;6.5经审核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乙方并提供项目工程竣工报建所需,付至结算金额的97%;6.6余款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6.7甲方将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7%时,乙方须将剩余3%的质保金的发票同时开具给甲方。第七条:竣工结算。7.1结算资料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备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要一次性报出。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7.3结算流程: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和完整竣工资料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总部成本管理中心审核,最终结算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总部成本管理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合同附件九《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政府备案,经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第4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对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8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20日,B7#**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5日,B4、B5#**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0日,B6#**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9日,南区1标段B4-B7室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8日,B3、B28#**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22日,某某东台某某向****公司发送《关于住宅A4施工时间节点的确认报告》,载明因项目住宅开发节奏调整,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某某东台公司于2022年2月1某某向****公司发送停工通知,经协商A4号楼的时间节点日期如下:开工日期2020年12月4日,主体竣工时间2022年1月20日,停工日期2022年2月19日。2022年2月19日作为四方验收时间,按现场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并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 2022年4月25日,某某东台某某向****公司发送《关于B4-B7完工时间节点的确认报告》某某明****公司承接的B4#楼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2月17日主体结构封顶、2021年3月29日完成主体验收;B5#楼于2020年11月20日开工、2021年1月2日主体结构封顶、2021年3月29日完成主体验收、B6#楼于2020年12月4日开工、2021年2月5日主体封顶、2021年7月13日完成主体验收、B7#楼于2020年12月4日开工、2021年1月24日主体结构封顶、2021年6月11日完成主体验收;因涉及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配电箱、消防、通风空调、电梯等甲方专业分包工程及项目开发节奏等原因B4-B7暂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各楼栋的总包工程完工日期如下:B4#、B5#楼:2021年12月25日;B6#楼:2022年1月20日;B7#楼:2021年12月20日。 2022年12月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送达《关于申请A4、B3-B7#**工结算审计的报告》,载明:我司承建的某某·东台云仓农商城施工总承包工程,根据施工及竣工资料后,并完成档案馆资料移交,甲方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及监理递交竣工结算报告。A1、A2、A3、A5、A6#楼、地下室工程因建设单位通知暂未开工;A4#楼于2022年2月19日建设单位通知暂停施工(甲方同意2022年2月19日作为四方验收完成时间);B3#楼于2022年3月28日完成四方验收;B4、B5#楼于2021年12月25日完成四方验收;B6#楼于2022年1月20日完成四方验收;B7#楼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四方验收。现我公司的工程资料已全部按规范要求准备齐全,但因建设单位分包的消防工程未完成验收等原因,导致以上工程无法竣工备案,也无法完成档案馆资料的移交。该项目最早竣工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已达一年之久,但竣工备案时间还遥遥无期,我司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早已全部完成,资金压力巨大,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也多次催要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23年春节将至,如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不能尽快落实而引发上访等恶性事件,则一切责任均与我司无涉司某此,我司特向贵司申请对A4、B3、B4、B5、B6、B7#楼进行竣工结算的审计。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送达《关于申请南区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载明:我司承建的某某·东台云仓农商城(南区)室外市政工程,根据施工合同7.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备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标段B4-B7#楼室外市政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因建设单位分包的消防工程未完成验收等原因无法竣工备案。二标段B3#楼室外市政工程因建设单位分包的消防、智能化、通风、冷库设备安装工程的预埋管未施工等原因,至今无法施工。一标段我公司已竣工完成达9个月之久,二标段何时可以施工、一标段何时可以竣工备案还遥遥无期,我公司的工作量早已完成,资金压力巨大,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也多次催要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23年春节将至,如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不能尽快落实而引发上访等恶性事件,则一切责任均与我公司无涉。因此,我公司特向贵司申请对东台云仓农商城(南区)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进行竣工结算的审计。2022年12月2日,某某东台公司成**责人***对上述报告进行签收。 2022年12月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送达《某某A4、B3-B7#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报审表》载明工程价款合计98115940.54元,该结算款包含A4#、B3#、B4#、B5#、B6#、B7#、B28#楼的结算款、甲方已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款项、未施工楼号索赔款,其中A4#楼9995982.53元、B3#和B28#楼39897739.48元、B4#和B5#楼7206438.42元、B6#楼21850762.71元、B7#楼15866543.09元、未施工楼号索赔款金额为2375123.33元、甲方已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款项923350.98元。报审表下方备注:1.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等资料编制;2.本次报审结算中,不包含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我司增加的财务费用;3.本次报审结算中,不包含因甲方原因而导致我司7名项目管理人员证书被锁定在省厅一体化平台里无法退出使用(从2022年6月1日起至解锁之日止)而应正常支付的合计89000元/月的工资报酬;4.请贵公司及时安排审计,我公司全力配合;5.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6.结算资料齐全完整,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处由某某东台公司加盖印章并备注收到请成本部审核,监理单位由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施工某某由****公司加盖印章。庭某某,****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未施工楼号索赔款金额2375123.33元。 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送达《某某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报告报审表》,载明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固定总价5426722.39元,甲方已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163850.65元,合计5590573.04元。该报审表下方备注:1.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等资料编制;2.本次报审结算中,不包含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我司增加的财务费用;3.请贵公司及时安排审计,我公司全力配合;4.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5.结算资料齐全完整,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处由某某东台公司加盖印章并备注收到请成本部审核,监理单位处由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施工某某由****公司加盖印章。某某东台公司在微某某复****某某对****公司的报审金额基本无异议,在庭审中亦陈述基本差距不大。 2022年12月28日,某某东台公司(甲某某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某某·东台云仓农商城项目南区施工建设。甲方因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工程款。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节点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给付财务费用,甲方实际给付工程款后计算财务费用的本金基数相应减少。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差欠乙方的工程款及按利率计算的财务费用全部结清后,本协议自然失效。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某某东台***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5946.64元。另外,某某东台公司于2021年4月8某某知****公司案涉某某因****公司施工产生电费76953.2元,某某东台公司要求以2021年4月8日作为已付款某某,****公司同意自起诉之日将该款项作为已付款扣某某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A4、B3-B7、B28#楼应付财务费用》《某某附属工程应付财务费用》。《某某A4、B3-B7、B28#楼应付财务费用》共11项,载明应付财务费用总额9590270.49元。某某东台公司对该表第11项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第11***“按合同付款节点为2022.12.9报审,报审后60日应完成审计,付至审计价的97%,应付款金额为29425443.1元。”《某某附属工程应付财务费用》共7项,载明应付财务费用818679.04元。某某东台公司对该表第7项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第7***“按合同付款节点为2022.12.9报审,报审后60日应完成审计,付至审计价的97%,应付款金额为2032565.58元。”某某东台公司除上述争议项目外,对其他项目完成时间、合同付款节点、应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计息天数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年利率15%偏高,要求予以调低。 另某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东台公司将案涉工程某某给****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某某。****公司承包某某东台公司案涉工程并进行部分施工后,由于某某东台公司的原因未经过竣工验收备案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提出结算审计的报告,某某东台公司进行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某东台公司报送了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报告,某某东台公司在该结算报告中签字**接收并备注请成本部审核,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对已施工部分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本案某某对****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处理。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东台公司于2020年10月1某某向****公司就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答复中,同意施工合同中的“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在“住建局备案的施工合同”中补充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答复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某某东台公司提交的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关于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以备案合同中的补充约定履行。备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六十日内,由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若发包人未能在六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审核完毕的,视为对承包人送审结算价款的认可和确认。 (一)B3-B7、B28、A4号楼工程款总价款的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2年12月某某,****公司向某某东台公司送达《某某A4、B3-B7#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报审表》,载明B3-B7、B28、A4号楼工程价款合计98115940.54元,并注明审核期60天。该备注内容与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一致,某某东台公司应按双方备案合同约定在60天内结算审核完毕。但某某东台公司未在60天内予以答复或者完成结算某某,****公司主张按其报审价确定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报审价中未施工楼号索赔款金额为2375123.33某某因****公司暂不主张该款项,故该款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本院认定该部分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95740817.21元。 (二)实际施工的室外市政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某东台公司报送《某某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报告报审表》,载明室外市政工程一标段固定总价5426722.39元,甲方已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163850.65元,合计5590573.04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为某某东台***到****公司结算书和完整竣工资料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某某东台公司未在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但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对****公司的报送金额基本无异议,在本院要求其明确具体数字时,其拒绝进行明确,故某某对****公司主张以其报审价作为结算金额,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为5590573.04元。 (三)B3-B7、B28、A4号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5条约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12.4.1.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其中2%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某某东台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后支付。剩余的1%在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某某东台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7日应视为已完成结算,故B3-B7、B28、A4号楼支付工程价款97%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B3-B7、B28、A4号**工验收的时间及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的某某,****公司主张支付99%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实际施工的室外市政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第6.5条约定,经审核双方确认结算某某,****公司提供项目工程竣工报建所需,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6.6条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室外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政府备案,经正式移交某某东台公司,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南区1标段B4-B7室外市政工程于2022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室外市政工程支付97%的付款时间已成就。结合室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的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某某东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农联东台***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73982.08元(95740817.21元×99%+5590573.04元)。某某东台***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5946.64元。某某东台***张****公司应承担的电费76953.2元作为已付款扣减,可予以支持。故某某东台公司某某向****公司支付59791082.24元。 二、关于财务费用的问题。 (一)财务费用计算标准是否调整的问题。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某某东台公司因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东台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给付财务费用。该条款实际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财务费用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某某东台公司认为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结合某某东台公司的违约情况、合同的履行某某及****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财务费用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8%。 (二)案涉实际施工的工程财务费用金额的问题。B3-B7、B28、A4号楼的财务费用。某某东台某某对****公司提交的《某某A4、B3-B7、B28#楼应付财务费用》中除第11项以外其他项目的完成时间、合同付款节点、应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计息天数等无异议,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经核算B3-B7、B28、A4号楼(除未施工楼号索赔款)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为5038000.31元,此时应付未付款项本金为52362646.05元。根据B3-B7、B28、A4号**工验收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2023年6月30日之后该工程财务费用明细如下:1.以未付款项52362646.0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以未付款项52285692.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3.以B7楼未付款项317330.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4.以B4和B5楼未付款项144128.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5.以B6楼未付款项43701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6.以A4楼未付款项19991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7.以B3和B28楼及设计变更未付款项816421.8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上述财务费用中,《某某A4、B3-B7、B28#楼应付财务费用》中的甲方已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金额923350.98元由于无法区分到具体楼栋,本院将该未付款项金额计算至最晚竣工的B3、B28号楼的款项中。 室外市政工程财务费用。某某东台某某对****公司提交的《某某附属工程应付财务费用》除第7项外的其他项目的完成时间、合同付款节点、应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计息天数等无异议,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经核算室外市政工程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为436274.06元,此时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为5422855.85元。根据室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2023年6月30日之后该工程财务费用明细如下:1.以未付款项542285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以167717.19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某东台公司未按某某*****公司工某某,****公司主张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791082.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为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该费用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东台公司某某*****公司工程款59791082.24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5474274.37元,对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分段进行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东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某某*****公司工程款59791082.24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5474274.37元,并支付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财务费用(1.以52362646.05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2.以52285692.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317330.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144128.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43701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19991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816421.8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以542285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以16771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标准均按年利率8%计算。)某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东台云仓农商城A4、B3、B4、B5、B6、B7、B28#楼、室外市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791082.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某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72某某由****公司负担33348元,某某东台公司负担364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东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东台公司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催缴,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2024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再次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询问该公司是否缴纳上诉费用,其明确表示不缴纳。故本院依法对某某东台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某某东台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节点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给付财务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与此同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其利率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予以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已就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在某某东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某某东台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参照该规定,本院以LPR的四倍为某某持****公司主张的财务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财务费用的计算标准调减至年利率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某东台公司虽抗辩其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受****公司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3)苏098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东台云仓农商城A4、B3、B4、B5、B6、B7、B28#楼、室外市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791082.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3)苏098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79108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且不高于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为10127407.58元;对于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财务费用,其计算基数及起止日具体如下:1.以52362646.05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2.以52285692.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317330.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144128.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437015.2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19991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816421.8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以542285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以16771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72元,由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1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7元,由某某(东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351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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