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56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荆花商务中心D座705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09635021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劳务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潍柴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截止该工程项目2021年9月15日完工之日,共拖欠原告工资61450元。 **、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我本人**挂靠宁***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潍柴质量研究中心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属于我宁***分包班组,与我们有签订单项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签订的单价及实际结算的面积,经***确认,所有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于***手中还略有超付,由***代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是***班组的工人,所有工资由***支付。所有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已全部提交给承建单位(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劳务、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雇佣关系,***的工资报酬应由***支付,与宁***劳务有限公司、本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机械工业集团辩称,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从我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付款单据来看,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相应节点,足额向宁***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8577600元,目前我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劳务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但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远远超付,所以就本案来讲,答辩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任何角度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从原告要求我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所以不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来看,我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潍柴动力工业园内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由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德劳务公司签订《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将砌筑工程等土建施工劳务交由毅德劳务公司。原告受***雇佣到潍坊潍柴动力工业园内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9月15日上述工地完工后,原告没有再跟随***干活。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在潍柴厂工地做工的人工费61450元。 原告称,案涉项目建安工程是**从宁***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该钢筋、木工、架子工程项目分包给了***,***雇佣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施工。原告平时受***管理,在案涉工地做钢筋工,***给原告发放过部分生活费,生活费是现金发放,没有发放工资。因***、**系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毅德劳务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因此***欠付原告的工资本息,**、毅德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机械工业集团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出具的欠条一份、**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钢筋施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架子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73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下载)。机械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机械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合法劳务分包给了宁***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个人,而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以不管从任何角度原告要求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机械建设集团提交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单据及明细一宗,两个证据统一证明,机械建设集团下属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付款节点足额向宁***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8577600元,且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论从任何情况均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不管该集团对劳务公司的款项是否付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三款规定都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佣及管理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成后,***应支付工资,但***未及时支付工资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资61450元,因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利息,但原告计算标准存有瑕疵,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以614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毅德劳务公司、机械工业集团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受***管理及发放薪资,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发放薪资的主体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毅德劳务公司仍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毅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械工业集团提交了案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机械工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毅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1450元及利息(以61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