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560号 原告:***,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荆花商务中心D座705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7日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劳务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机械工业集团承建、毅德劳务公司、**、***分包的潍柴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截止该工程项目2021年9月15日完工之日,共拖欠原告工资4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毅德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机械工业集团辩称,被告机械工业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机械工业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从我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单据来看,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相应节点已足额***劳务公司支付了18577600元,目前我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德劳务公司尚未结算,但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远远超付,所以就本案来讲,我公司从任何角度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所以不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来看,我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潍柴动力工业园内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由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德劳务公司签订《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毅德劳务公司,**作为毅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20年12月2日,**与***签订《钢筋施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架子工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将潍柴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安工程钢筋施工、架体施工、模板施工交由***进行。原告受***雇佣到潍坊潍柴动力工业园内质量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原告在潍柴厂工地做工的人工费4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佣及管理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成后,***应支付工资,但***未及时支付工资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资41800元。因***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利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毅德劳务公司、机械工业集团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受***管理及发放薪资,但无证据证明**、毅德劳务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毅德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毅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机械工业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毅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800元及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