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结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1幢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四川**结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30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劳务分包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机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基公司、**结彩公司对机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基公司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结彩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等。**结彩公司(甲方)与中基公司(乙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第1条“劳务工程概况”中约定:“1.4承包方式:清包(仅包括360旋挖钻机一台、灌注混凝土、旋挖成孔、灌注的人工、辅助设备、泥浆制备)。”第4条“甲方义务”约定:“4.1向乙方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提供主材商混,钻渣、泥浆外运;4.3负责对工程质量、工期(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乙方进退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4.5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水电及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结彩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结彩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中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中基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琳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曼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