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74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刘佑街,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佑街与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鸿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鸿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2022)粤01民辖终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刘佑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佑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金3118057.18元及利息暂计188123.18元(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4853164.38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1年5月9日计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为57611.11元;第二部分利息以5276852.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计至2021年9月22日,利息为52482.69元;第三部分利息以3118057.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实计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暂计为78029.38元。以上三部分利息暂总计188123.18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机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开工,鸿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为鸿和公司的授权代表,中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10月15日,原告五人分别与鸿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和公司将其承建的关于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砖和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五原告,五原告负责按照鸿和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9日,原告与鸿和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确定劳务费为23290004.38元;2021年5月21日,鸿和公司、***、中机公司签订书面《承诺》,约定中机公司将劳务费发放给鸿和公司,再**和公司支付给原告五人,鸿和公司付款后不足的部分由***承担。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确认泰菱项目借支原告18436840元,并于同日***确认原告在泰菱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劳务费为423687.8元。截至当日,鸿和公司还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276852.18元。之后,鸿和公司、***、中机公司与五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在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埔区联和街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联和街街道办事处、联和街派出所等政府单位主持下针对被告欠付工程劳务款进行三方会议,中机公司在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中承诺其对欠付工人工资(即劳务费)先行垫付。此外原告、被告以及政府单位皆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但中机公司仅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共2158795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本金3118057.18元,而该劳务费也即是班组农民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鸿和公司应向原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作为利率支付其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原告迟迟未收到劳务费,鸿和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鸿和公司、***、中机公司的《承诺》,***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中机公司对鸿和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真相,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和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定性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鸿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5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砌墙及内外墙抹灰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可知,本案被告***将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砌墙及内外墙抹灰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参照(2021)粤0112民初30959号案件,本案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退一步讲,假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符合本案案由,那根据《民法典》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知,本案案由也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二、本案被告***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等人要求鸿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中机公司系“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针对案涉劳务***挂靠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并于当天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保证金协议书》并向***签署退还上述保证金的《承诺》,以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提供),***自愿约定由2019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495元的单价提高14元,变为509元。***与***双方并依据《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可见,***在中机公司与鸿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已经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也明确知晓***作为其合同相对方存在,***也一直在实际履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与***进行劳务工程结算。2.为了规避法律、便于劳务工程款走账,以及便于让邹***合理参与到案涉项目上来,中机公司作为泰菱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9年10月8日与作为***的劳务挂靠单位鸿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泰菱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鸿和公司。且当天***出具《签订合同委托书》,委**和公司与***等人签订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砌墙及内外墙抹灰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方便***等人通过工人工资专户进行“合法”的劳务款走账。中机公司与鸿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鸿和公司与***等人签订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砌墙及内外墙抹灰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完全是为案涉劳务款走账之用,案涉5份承包协议实际没有履行,真正履行的是***与***、***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2021年8月25日,*****和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截至本次支付进度款,中机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已超出签订合同总额,本人愿意与总包方商讨增加合同额事宜,后期无法增加合同额导致结算额少于合同额,如中机公司追讨合同额超付问题,所超出金额有本人承担,与劳务公司无关。证明***挂靠鸿和公司与中机公司直接进行业务往来。且2021年8月25日,*****和公司出具《承诺函》:***和公司委托中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如中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将转由***负责,其承诺不**和公司追讨。***在该《承诺函》上签字。证明***知晓***为案涉劳务项目实际承包人,而不是鸿和公司,且也知**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仅起到劳务款走账的作用。案涉劳务项目中鸿和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在该劳务工程部分的角色仅仅作为走账公司存在,且案涉项目没有一个鸿和公司员工或雇佣的工人存在,且前述案涉5份承包协议实际没有履行,真正履行的是***与***、***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就不存在鸿和公司欠付劳务款的前提和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等人要求鸿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定性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也清楚知道合同相对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等人要求鸿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予以公正审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原告等人要求中机公司就被告鸿和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的总承包方,授权其分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广州分公司)实际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此后,中机广州分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鸿和公司。涉案劳务工程项目**和公司承接与履行。2.鸿和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中机广州分公司亦垫付了鸿和公司拖欠的部分农名工工资。截至本案发生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7341278.81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25854149.51元,即中机广州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无义务对原告等人承担责任。3.中机公司与原告等人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等内容显示,原告等人与鸿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中机公司无关。二、中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如前所述,中机公司与原告等人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系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分包**和公司招用,与鸿和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等人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中机公司反馈,涉案“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已于2021年9月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和公司至今未就涉案劳务工程向中机广州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7条规定,作为涉案劳务工程发包方的中机广州分公司,仅在欠付或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机广州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鸿和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中机公司、中机广州分公司无义务就鸿和公司欠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承担垫付责任。4.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既无法定情形,也无双方约定,原告等人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中机公司认为,其分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义务,并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中机公司与原告等人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补充:根据(2021)粤0112民初29094号案判决书,对于案涉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在本院作出的30959号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被告鸿和公司提供的相关的承包协议,如原告的协议为真实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被告鸿和公司在另案当中提交的本案的证据一为虚假证据,从而导致30959号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情况。 2019年8月9日,广州泰菱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中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机广州分公司(第三方、丙方)签订《关于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乙方授权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服务,执行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 鸿和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年10月8日,中机广州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鸿和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1804-HT-B-011),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尖塔山路2号的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鸿和公司,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16550674.07元,10.3付款比例,10.3.1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核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10.3.2形象进度完成100%且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10.3.3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双方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10.3.4整体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质量保修期届满扣除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如有的)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1.2.9若出现拖欠工资、工人闹事等纠纷并非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5.11乙方授权***负责在施工现场履行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的相关管理职责,协助并参加甲方对劳务人员开展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考勤监督管理,负责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并向甲方提交已批准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上述合同附件三《不拖欠民工工资***》第3点约定,我***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我司将无条件接受贵司代扣本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决定,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中机公司提交鸿和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显示:本人***系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代表我单位有权在贵项目部《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办理工程洽谈,管理、计量结算确认、工程量变更、材料领用等一切执行合同相关事宜。该代理人在以上活动中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文件中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章,单位全称处有鸿和公司的**,被授权人处有***的签名。2020年12月31日,鸿和公司另行又出具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上述文件内容一致,增加了授权有效期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S1804-HT-B-011补2),二、合同价款约定,2.1原合同编号:S1804-HT-B-011,合同价款暂定为16550674.07元;2.2增加建设工程施工措施耗材及辅材暂定价款5244840.21元;2.3增加水电工程及栏杆工程劳务暂定金额2058635.23元;2.4增加一期北侧挡土墙、南面挡土墙、基坑周边回填土及其他项目劳务暂定金额2000000元;2.5合同金额暂调整为25854149.51元,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 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工程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尖塔山路2号。甲方按工程劳务合同价16550674.07元的1.5%收取乙方劳务作业人员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计约248260.11元,并于每笔进度款中扣除该笔进度款的相应税管费,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二、承包方式和内容:由乙方履行甲方与总包单位(中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的劳务清包工作业的全部合同内容。 鸿和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甘广南、***,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中机公司;2.工程名称:泰菱国际智能科技孵化器(一期);3.工程地点:广州市尖塔山路2号。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劳务范围、质量和安全标准、质量及安全问题处理方案、工程验收和成品保护等内容。其中施工内容包括:1.基础部分;2.模板工程;3.脚手架工程;4.钢筋工程;5.混凝土现浇或预制部分;6.砌筑部分;7.楼地面部分;8.屋面部门;9.天棚、内墙面装饰部分;10.地下室、内墙面装饰部分;11.外墙面装饰部分;12.机械设备部分。第九条劳务综合费用结算方式:1.……建筑劳务施工综合承包单价为495元/㎡(按实结算)。第十条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支付方法:……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结算通过后,30个工作日历天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8.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扣除属于乙方未履行维修任造成甲方另请第三方维修部分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为***签名捺印,乙方处为***、***签名捺印,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该合同内页中,***签署日期则为2019年10月30日。 2019年9月28日,***(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工程保证金协议书》,载明甲方要求乙方进场开工五日内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1300000元整,该保证金分为两次退给乙方。 2019年11月20日,***出具了《承诺》,载明其收到***合同保证金13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在农历12月25日前退还给***,300000元主体封顶退还。 2020年1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机公司、鸿和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由于甲方原因,甲方自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另加价14元平方即原合同单价495元,现按509元每平方米计价给劳务队组***,春节前即2020年1月22日前付劳务队组***劳务工资420万,在2020年4月份底前再付春节前未付进度款200万元给劳务队组***。以上双方自愿签订此条约,劳务队负责春节把各班组工资发放到位,不得闹事。” 另查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均签订于2019年10月15日的合同,具体如下: (一)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筋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泰菱国际智能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2.施工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2号。3.建筑面积:约45000m²。4.结构层次:框架结构。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钢筋工施工及相关工作。第六条承包单价及结算与支付方式:二、承包工程分部承包单价:①地下室:±0.000以下按1:1.2计算;②1、2楼±0.00以上: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三、人工费结算办法。四、人工费结算、支付方式。4.人工费支付方式:本工程按地下室至±0.000层完成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进行核算,报表一次给甲方,按进度80%付款,±0.000以上至主体框架封顶一次付工程量的80%的工资,二次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95%的工资,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 (二)鸿和公司(甲方)与刘佑街(乙方)签订了《混凝土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第一条与协议一一致。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混凝土浇灌工程。地泵、天泵、机械费、管理费。第六条承包单价及结算与支付方式:二、承包工程分部承包单价:从基础清土、打夯、捣垫层、防水保护层、筏板基础混凝土、各楼层、墙柱、楼面、二次结构混凝土统一按图纸建筑面积,包括养护、清理、后浇带打凿等建筑每平方米40元,地下室二次地面±0.000顶板二次地面混凝土,天面二次地面混凝土另算。四、人工费结算、支付方式。4.人工费支付方式:按地下室至±0.000层完成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进行核算,报表一次给甲方。按进度80%付款。余款在±0.000以上到主体框架封顶一次付80%,二次结构完成付95%,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总体全部竣工后一个月或春节前十天付清。 (三)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第一条与协议一一致。6.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95元。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模板施工及相关工作。第六条承包单价及结算与支付方式:三、人工费结算、支付方式。2.人工费支付方式:按地下室完成至±0.000层顶板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进行核算±0.000以下按1:1.2计算,统一发放到每个职工手中,职工在领取人工费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及胸卡排队依序领取,按进度的80%付款。±0.000以上至主体框架封顶付工程量的80%,拆完外架付工程量的95%的工资,余额在工程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 (四)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租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四)。第一条与协议一一致。第三条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外墙脚手架、安全挡板、人货梯防护、安全通道等。第四条单价及计算方式:1.外墙双排落地脚手架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7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1.乙方自带本班组生活费。2.进度款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地下室至±0.000顶板结算一次。3.主体封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4.外加拆除及材料运输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5.剩余5%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 (五)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砌砖、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五)。第一条与协议一一致。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图纸中所有的砌体工程及抹灰工程等。第六条承包单价及结算与支付方式。二、承包工程各分部分项承包单价:①承包泥水所有工作在内,包括所有砌砖、内外墙抹灰、地面二次装饰按建筑面积120元㎡,以上单价包括高温费、加班费、赶工费等。四、人工费结算、支付方式。1.施工期间,按完成地下室基础筏板至±0.000层顶板浇筑完后付工程80%工程款;完成±0.000至顶层砌砖和抹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付80%工程款,所有工程完成拆完外架后付总工程量的95%工程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 针对上述协议一至协议五,鸿和公司主张系为便于劳务工程款走账之用,并未实际履行,真正履行的是上述《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即***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且***也明知合同相对人为***,并提交:1.五份***于2019年10月15日**和公司出具的《签订合同委托书》,内容为“为顺利推进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现委托贵司与我选择的***、***、***、***、刘佑街签订协议一至协议五,本人将履行该合同中约定贵司应履行的各种义务,承担贵司应承担的各种责任。贵司按约定向合同对方支付的各种款项全部由贵司直接支付给对方,并在应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中予以预留支付(如本人在贵司的工程款余额暂不足以支付,本人愿先向贵司支付相关款项,再由贵司支付给合同对方)。”2.涉案项目鸿和公司支出明细,显示鸿和公司从中机广州分公司收到劳务工程款,并根据***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支付费用。鸿和公司主张从中机公司收到劳务工程款21418833.81元,实际支出20988989.93元,剩余429843.88元为其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3.2021年8月25日,*****和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发放***》,载明“鸿和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合同额25854149.51元现已支付24722916.55,本次申请支付劳务款2252945元。截止本次支付进度款,中机公司支付的劳务公司工程款已超出签订合同额,本人愿意与总包方中机公司商讨增加合同额事宜,后期无法增加合同额导致结算额少于合同额,如中机公司追讨合同额超付问题,所超出金额由本人承担,与劳务公司无关。”4.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载明“本人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土建施工,本人作为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砌砖班的实际负责人,现**和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款项资料**,本次申请款由劳务公司委托总包中机公司发放。如因其他原因中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发放本次申请款,将转由***负责,我***不向劳务公司追讨。”原告对上述《***》质证称该承诺针对的是申请中机公司垫付的款项,且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而非针对本案所有劳务费。 二、本案原告主张结算款项情况。 2021年1月27日,***出具《***》,载明“土建部分竣工验收时间承诺之中的时间订为2021年4月15日完成,本人承诺2021年5月1日之前由于中机对劳务班组的所有罚款由***负责。2021年5月1日后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项目罚款由劳务班组自己负责。另外验收结算资料由***负责,与劳务班组无关。” 2021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涉案工程《劳务班组已完成产值汇总表》,载明工种、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总合价为23290004.38元,备注:增加变更部分未计算。 2021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载明“涉案项目劳务班组与鸿和公司***结算单产值属实,以后劳务班组余额由中机公司全程监管如数发放给鸿和公司,再**和公司如实发放***班组,直至付清劳务班组所有余额为止,***劳务班组必须足额发放各小班组的工资,各小班组或工人有为工资闹事者,一切法律责任由***劳务班组承担。结算后余额不足,由***支付”。该《承诺》下方有***签名捺印以及中机公司代表***签字,鸿和公司代表签字处有***签名捺印,劳务班组代表签字处有***、***签名捺印。 2021年6月20日,***出具《泰菱孵化器(一期)变更增加工程量》记载了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及金额,增加工程量总计423687.8元。***于2021年7月22日在下方手写“按业主签证好计算”。 《泰菱工地借支总数》记载了***财务转账、鸿和公司转账、中机公司转账等金额,共计18436840元,2021年7月22日,***在下方签名确认。五原告确认鸿和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该款项18436840元。 2021年8月17日,在泰菱项目部办公室召开涉案项目劳务工资纠纷的情况协调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参会单位为黄埔区人社局、联和街道劳监、联和派出所、中机建设、鸿和劳务公司、鸿和现场劳务班组。二、政府单位给予指导意见。1.属**和劳务公司下属班组,鸿和劳务公司有义务出面解决问题。2.依据总包与鸿和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附件三(不拖欠民工工资***)约定,鸿和劳务公司有责任自行解决拖欠问题;确有困难需要总包协助,需提交书面申请,需按照总包要求实事求是填报资料报总包审核后代为发放。3.鸿和公司若不愿意提交书面申请,又不能很好的解决欠薪问题,我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可以下发《法律文书》,由总包直接先行垫付,再依法进行追偿。4.鸿和劳务班组再闹事、违规或触犯法律,将追究法律责任。三、经开会讨论协商,针对本事件一致同意拟采取以下方案应对:1.班组按照项目部提供《工资确认单》点对点按实登记上报、总包核实、完善班组长、鸿和等签字确认,鸿和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总包直接将工资款项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2.根据初步核算总额控制在230万元内。3.其它剩余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与业主竣工结算同时同步与劳务公司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时间控制在三个月内。***等三人代表鸿和公司在签到表签字。 2021年8月25日,鸿和公司向中机广州分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申请书》,载明“根据贵司统计的农民工现场实际完成施工未付人工费情况详见下表”,并记载了**、侬仕武等25名农民工姓名、打卡记录、工资标准、结算工资、平台已支付工资、本次预支工资等信息。本次预支付工资总额2252945元。表格下方记载“本公司确认上述农民工身份信息金额属实,特申请贵司代为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下方申请人处加**和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鸿和公司还向中机广州分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委托贵司办理涉案项目代发劳务工人工资,代发工资笔数21笔,共计2252945元。该金额仅用于我公司在项目的劳务工人工资支付,并计入我司工程款中。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它责任事项与贵司无关,我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 2021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期间,中机广州分公司向《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中载明的工人共计发放了2252945元,用途备注为“**和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其中支付给**的为114150元。 关于**款项的情况。上述《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中,**一栏打卡记录342天,结算工资136800元,平台已支付工资22650元,本次预支付工资114150元,备注为水电工。原告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份至2021年8月10日,我作为水电班组工人在泰菱项目从事水电班组采购工作,即负责水电班组的材料采购。我在从事水电班组采购工作期间,又在***、***班组工作过一段时间,从事***、***班组劳务期间结算的工人工资为20000元,自己从事水电采购工作结算的工人工资为116800元,共计136800元。截至2021年8月17日,我从事水电班组采购工作结算的工人工资116800元于该日前己经从中机工资平台处领取了22650元,还剩94150元工资未收到。2021年8月17日,***、***五人与总包方中机公司、劳务承包**和公司、鸿和公司代表***在黄埔区人社局等机关组织下进行三方会议,我得知中机公司会近期先支付一笔工人工资,便也向中机公司催促支付我的工人工资,包括在***、***班组劳务期间结算的工人工资为20000元,自己从事水电采购工作结算的工人工资为94150元,共114150元。我把请款材料交上去后,中机公司就在支付***、***等五人班组申请的工人工资时把我所有工资都付给我了。并且我与***五人进行结算,明确2021年8月25日***、***等五人班组向中机公司所请款向的114150元中的94150元为我自行在泰菱项目从事水电班组采购工作所得,这笔款确实是我收到了的,与***五人班组无关,中机公司支付给***班组的劳务费用不应当包含这笔水电劳务费用94150元,因为这笔费用给了我,不是他们收取的。以上所有94150元均指我从事水电采购工作的一笔工资。”庭审中,本院询问**在表格中的款项114150元具体是如何组成,鸿和公司表示不清楚,系根据***提供的数据、表格,并根据***委托向中机公司申请代付,其也不清楚会议纪要中所要解决的劳务费用是否包含水电班组的争议。 三、其他情况。 (一)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情况。中机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鸿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30959号,2022年8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中机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机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3967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和鸿和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是本案无证据显示中机广州分公司知晓***挂靠的事实,而鸿和公司也取得《建筑类企业资质证书》,中机广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仅与鸿和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案涉《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鸿和公司诉中机广州分公司、中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2936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鸿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25日出具四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上述四份委托书均分别载明:本公司特委托中国机械广州分公司办理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代发2021年2月工人工资,代发笔数:29笔,金额:24000元;3月工人工资,代发笔数:101笔,金额:278950元;2021年5月工人工资,代发笔数:45笔,金额:126900元;代发劳务工人工资,代发笔数21笔,共计金额:2252945元。该金额仅用于我公司在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并计入我司工程款中。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事项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中机广州分公司还提交《分包付款状态表》《分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已付工程款统计及转账凭证、《中机广州分公司已付款总表》拟证实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其共支付了工程款25088333.81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7%,此后又垫付了工人工资2252945元,累计支付了27341278.81元。其中,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中机公司,收款人为鸿和公司,用途及转账原因均为工程款。 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取得《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埔)字〔2021〕128号】,涉案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并予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民终23967号民事判决认定《泰菱国际智能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即中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授权其分公司中机广州分公司实际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中机广州分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鸿和公司,而鸿和公司与***系被挂靠与挂靠关系,***系借用鸿和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关于原告诉请劳务费的承责主体。鸿和公司抗辩协议一至五系为了走账之用,实际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一,鸿和公司分包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五原告分别与鸿和公司签订协议一至五,约定鸿和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木工工程、脚手架工程、砌墙及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五原告,上述五份协议均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工程劳务费系通过鸿和公司账户支付,2021年5月21日签订《承诺》时,***作为鸿和公司代表签字,2021年8月17日召开的协调会议中,***等三人作为鸿和公司代表出席,会后,鸿和公司实际履行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向中机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从前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有***和公司的权利,即便在协议一至五之外,***与***、***签订《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补充协议》,亦无法得出五原告***和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之结论,鸿和公司应承担其合同责任,且鸿和公司允许***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收取管理费从中获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拖欠劳务费用,鸿和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第二,***作为挂靠人,挂靠鸿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其与***、***签订《广东捷辰天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承诺》,承诺“结算后余额不足由***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对本案原告诉请劳务费,本院认定应**和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款项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鸿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实际施工人***确认劳务班组已完成产值汇总数额为23290004.38元,原告提交《变更增加工程量》显示增加工程量总计423687.8元,***在下方签名,其亦未举证业主签证后推翻该金额,本院对该增量数额予以采信。关于中机公司向原告垫付金额。本案中,中机广州分公司向《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中载明的工人共计发放了2252945元,其中支付给**114150元,《农民工工资申请书》载明**为水电工,而原告与鸿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不包含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在《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中亦未有水单班组人员,结合**出具的说明,中机公司支付给**的部分款项并非系偿还原告工程款,而是其另行向**支付的水电班组款项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该部分费用应从已支付款项中剔除。原告自认支付给**114150元中有20000元系**在***班组应结算给**的,本院予以照准,故中机公司向原告劳务班组垫付的款项金额应为2158795元【2252945-(114150-20000)】。鸿和公司、***在《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中签名**确认,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给**款项的性质、组成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扣减《泰菱工地借支总数》载明已付价款18436840元,本院支持鸿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3118057.18元(23290004.38+423687.8-18436840-2158795)。鸿和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本院酌定统一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 关于中机公司的责任。原告依据《会议纪要》主张中机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劳务工程款,《会议纪要》中“……由总包直接先行垫付,再依法进行追偿”并非记录在协商一致方案中,并不构成中机公司的承诺,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中机公司作为相对发包人,其与鸿和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二者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亦不成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佑街支付3118057.18元及利息(以311805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佑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9元,由原告***、***、***、***、刘佑街负担1892元,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马丽彬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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