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09号 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建工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0号锦城家园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机公司支付劳务费295,077.56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万元,合计345,077.56元;2.依法判令中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3.85%计息,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锦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大冶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将位于伊宁市×××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大冶公司,并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大冶公司按约施工完毕,经与中机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588,222.4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95,077.56元工程款未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中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金5万元。另,原告前期为该项目案外人***支付保证金69万元,该保证金均用于×××楼购买材料。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中机公司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该笔69万保证金由中机公司直接支付给***,但中机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到期支付。中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累计付款金额为2,293,144.84元,其中,中机公司直接付款金额为2,093,144.84元,锦城公司代付款项金额为20万元。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80%。案涉项目至今尚未通过五方验收,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中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无据。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并非案涉协议主体,无权向中机公司主张,且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谓履约保证金是由案外人***向案外人***支付,原告并非案涉协议主体,根据协议内容也无法证明***是代表原告履行相关行为。从《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看,乙方即***委托丙方即中机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承担,《债务清偿协议书》并未约定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中机公司并未作出接受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是独立于本案劳务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案外人***另行向***主张。从《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看,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且权利人即使主张债权,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锦城公司至今尚未与中机公司办理结算,尚拖欠中机公司工程款三百余万元。中机公司于2017年5月承建锦城公司工程项目,但锦城公司因项目资金链断裂,至今仍未与中机公司办理结算,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据中机公司自行统计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6,241,463.23元,锦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31,262元,剩余工程款本金3,110,201.23元尚未支付。综上,中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未达付款条件,中机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并非69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权利人,无权向被告主***,该笔债权独立于案涉项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锦城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中机公司签订合同后是否进行专业分包给原告,锦城公司不知情也无权干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专业分包法律是予以准许的,本合同中对专业分包是有约定,可以分包,分包后中机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与锦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中机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用,均与锦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锦城公司不应对中机公司欠付的劳务欠款在工程款未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原告与中机公司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法的规定,可以依法分包进行劳务施工的合法施工主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机公司无论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都与锦城公司无关,同时该项工程因房屋买受人个人原因进行装修或进行所谓的营业,都不能视为锦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交付行为,故原告要求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与中机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款项与锦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锦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大冶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新疆×××商业楼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伊宁市×××商业楼。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扩大劳务分包(主体结构施工,砌砖,二次结构,抹灰),电梯、消防、水暖电、门窗、防水、刮白、保温、二次装修及小区园林绿化道路除外。付款方式为一号商业楼施工至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乙方所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到期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当发生下列情形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如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工费,超过3天(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天按照施工进度劳务人工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还应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的工期。(3)乙方进入正常施工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窝工及停工,甲方***工期,超过3天(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天按该项工程劳务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中机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签字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大冶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签字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30日,中机公司对×××商业楼劳务分包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为3465.27平方米,合价为1,801,940.4元,合同外经济签证149,050元,洽商函637,232元;合计金额为2,588,222.4元,扣保证金90,097元,已付劳务费1,213,144.84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284,980.56元。该费用明细由被告中机公司加盖了项目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签字进行确认。原告大冶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的金额为295,077.56元,被告中机公司对剩余劳务费295,077.56元(含质保金90,097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2018年8月2日,***(作为合同甲方)、案外人***(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中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因承建新疆伊宁市×××项目,乙方于2016年10月18日收取甲方履约保证金69万元整。依据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6月28日全额返还给甲方。由于乙方将收取甲方的69万元全部用于伊宁市×××商业楼项目购买施工材料,致乙方无法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返还甲方履约保证金69万元整。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委托丙方将69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该款项从×××商业楼建设工程款中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接受。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在该《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丙方处为伊犁州伊宁市锦华家园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新疆×××商业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机公司庭审中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95,077.56元(含质保金)的金额不持异议,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另被告中机公司和锦城公司均对原告举证的伊宁市会味美牛肉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从案涉房屋已租赁第三方商业使用足以推定案涉工程已转移占有,即业主方已使用。故,原告大冶公司主张劳务费已具备支付条件,其要求被告中机公司支付劳务费295,077.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冶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该款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中机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商业楼劳务分包费用明细》《债务清偿协议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作为原告大冶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具有原告大冶公司授权委托的外在表现,被告庭审中认可**标系案涉项目被告中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中机公司项目部条章在劳务分包费用明细及债务清偿协议中均签署使用过,具有被告中机公司的权利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表明其不再向第三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作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对此认可的,则满足债务转移的要件,构成债务转移。案涉履约保证金实际用于购进工程材料,案外人***施工退场,被告中机公司进场施工,享有案涉工程的相关利益。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欠付原告6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中机公司直接支付,显然,案外人***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且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同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均立足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中机公司支付原告大冶公司劳务费的时间、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及案涉工程使用情况来看,本案原告大冶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请求被告中机公司返还69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锦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劳务费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中机公司。另案涉工程仅为劳务分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锦城房产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5,077.56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9万元,并向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18年8月3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天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计7058元,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