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58号云南连云宾馆六号楼501-50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道办乡鸭湖观澜苑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道办事处**路***一期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设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多多公司)、原审被告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树多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抚仙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树多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树多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树多多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的***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树多多公司供货价款的依据。1、***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其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2、**供货数量不属于鉴定事项。3、树苗供应数量应当以实际勘察的数量为准。4、***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工程造价意见,不适用于本案。5、***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其出具的**价款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6、***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没有依据。二、树多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与树多多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条之约定,现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并未收到抚仙湖公司的工程款,故树多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法院错误支持树多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树多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树多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树多多公司与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所签署的《**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树多多公司也未提交其任何遭受损失的证据。 被上诉人树多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的具备造价咨询的咨询公司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一审中对方也并未就我方提交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提供任何证据或理由进行反驳,我方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对方也没有申请鉴定,一审予以采信没有问题。二、对于数量的统计是基于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现场**规格验收单、工程材料报审表以及相应的植物检验检疫证书。三、对方主张支付款项条件未成立,但我方只是**的供应单位,并不是任何的种植或劳务单位,**的种植情况、成活率和**供应本身无关,本案支付条件已成就。四、对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LPR上浮计算违约金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抚仙湖公司答辩称:一审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树多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采购款9,937,743.26元;二、判令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被告中机建设公司以欠付**采购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4,571,361.9元,截止2023年4月24日为4,628,007.0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抚仙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5000元,保全担保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2018年5月15日,被告抚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养白牛片区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被告抚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三百亩、象山、***片区)》;2018年11月18日,被告抚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尖山、海关、路居片区)》。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抚仙湖公司将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相应条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中机建设公司向被告抚仙湖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委托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执行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的函》,委托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实施三百亩、象山、***片区以及尖山、海关、路居片区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收付。二、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为保证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的正常施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其供应滇朴、**、***等**。合同暂估总价1500万元,若**实际到场数量与计划供应量不一致所造成的费用差额由乙方承担;当前合同价格是基于现有情况下的估算价格,若将来建设单位(抚仙湖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的结算价格进行调整或增补,甲乙双方将另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实际审定结算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排供货车辆进行供苗,供应进现场的**必须符合林业局要求三证齐全,由建设单位、监理,总包方、实施单位共同完成验收,乙方供应的**必须达到验收标准。由供应方、发包方、收货方共同完善出***手续。货款付款周期、比例:本合同没有预付款,实际完成验收要求合格的**,完成供应量50%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30%,完成供应量80%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50%;完成供应量100%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待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完成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优惠后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支付方式: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周期和比例办理,乙方供应的**达到验收标准,甲方在收到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期支付验收合格的**的货款,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货款价格,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项目部监督乙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甲方将暂缓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或将额外产生的税款从下程款中扣除后再进行支付。乙方完成合格**供应,验收合格,全部供货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待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完成政府审计后,甲方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干总价(合同签订后,在履约的过程中不因市场变化而调价)进行结算,工程**供货款最终以甲乙方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准,在甲方在收到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采购尾款到乙方的基本户上。表中**单价包含从取苗场到项目地(大货车能到达的位置)的运输费用。二次转运及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四方共同验收合格的送货单(一式三联),并依法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方的采购价为含税价,采购方不单独结算购进销售环节产生的各种税费。若因乙方的纳税人身份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转稼到甲方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由乙方承担。供货期限为以甲方通知供苗之日起,30天内完成供货。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三、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供应了滇朴、**、***等**;原告根据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名以及监理单位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后的“工程材料报审表”确认的进场**进行供货,并提供了进场**植物检疫证书,监理单位、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被告抚仙湖公司的员工均在“**采购规格验收确认单”上签名。2019年1月25日,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合计人民币2,522,746.58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048,384元,以上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共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571,130.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签订的“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2018年10-12月分包进度款确认表”显示,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代付保险费用人民币4990元,扣管理费承担税款13,879.43元。四、2022年12月15日,案外人***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一份《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采购供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采购供应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3,508,873.84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材料供应总价汇总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根据案外人***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采购供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签订的“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2018年10-12月分包进度款确认表”以及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18,873.83(13,508,873.84-4990-13,879.43-3,571,130.58)元,该货款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18,873.8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二,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支付原告以款项人民币9,621,307.62(9,918,873.8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款项人民币9,918,87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三,至于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系被告中机建设公司设立且经登记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机建设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仙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抚仙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抚仙湖公司系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主体,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至于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中机建设公司所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付款条件、案涉项目仍未完成审计、未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原告所供应树苗的数量无法进行确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的义务,而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作为买方将其应支付货款义务的条件约定为“在收到被告抚仙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属于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如果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中机建设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此外,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作为买方应在其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在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告供货至今已有四年,而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中机建设公司仍称案涉项目未完成审计、未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原告所供应树苗的数量无法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关于及时检验的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将**交付到案涉项目现场时,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而案外人***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检材作出的《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采购供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所供**金额的依据,原告已尽其可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中机建设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8,873.83元。二、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款项人民币9,621,30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款项人民币9,918,87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的,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12元,由原告云南树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85元,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9,227元。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鉴定协议书,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林业工程现状调查报告、树多多所供应**的数量统计,欲证明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委托云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于2022年进行调查得出林业勘查数据结合所供应时期树苗的单价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2023年11月15日可出具鉴定意见。此外根据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的林业勘数据显示,树多多公司所主张的树苗数量与2022年林勘的实际树苗数量存在较大的差距。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进度款拨付证明书,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2018年10月-12月分包进度款确认表,欲证明为了保证植被恢复,人工造林的成活率,每个树苗的供应商相互唯一对应一个栽种树苗的劳务公司。本案中树多多公司和云南钟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作为代表,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对树苗的供应、采购、栽种、维护管养负责,最终树苗的成活率由供应商村多多公司,云南钟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对所最终的栽种结果负责。三、澄江县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投资协议,欲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关于“关于根治欠薪保障2021年春节农民工工资制的通知”的复函,关于退库清算工作征求意见的复函,欲证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中机建设公司、中集建设昆明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抚仙湖运营公司办理结算,支付相应款项,积极持续地促进树苗采购合同付款条件的达成,不存在怠于、消极履行的情况,未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五、关于澄江抚仙湖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专项审计调查组关于提供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相关材料的通知,欲证明经过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持续不断的努力推进,2023年10月30日收到抚仙湖运营的通知,对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进行审计调查,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在积极促成树苗采购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且目前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已经进入审计阶段,若法院在审计结果未出前作出生效判决,势必导致审计结果与生效判决之间的冲突,PPP项目各方之间产生没有必要的诉累。六、鉴定意见书,**造鉴字【2023】008号,欲证明经鉴定如按2022年林勘数据树多多公司供应树苗总价为2,429,954.4元,如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栽种的数据得出树多多公司供应树苗的总价为3,866,349.7元。七、树多多公司委托鉴定报告与价格信息对比表,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欲证明树多多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得出的树苗单价并未按云南省建筑材料当月信息价格得出,其中树多多公司所供应的部分规格种类无当月价格信息、其所供应的树苗也并未按单月价格信息计算单价。八、***,欲证明树多多公司明确知晓并同意,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所供应的**需进行审计后才进行结算,并同意在最终的审定价基础上优惠2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中除树多多所供应**的数量统计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六至八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树多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供货价款的依据,经审查,***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采购供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基础为工程材料报审表,植物检疫证书及案涉监理单位、原审被告、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采购规格验收确认单,且鉴定范围也系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养白牛5号地块、***5、6号地块、象山片区、三百亩4号地块,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两上诉人所提交的云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鉴字【2023】GJJS-01号**采购合同结算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基础为2022年4月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林业工程现状调查报告,根据案涉监理单位、原审被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采购规格验收确认单,案涉**在2019年即验收确认,两上诉人以2022年的现状调查报告并不足以客观反映标的物交付时的实际情况,且两上诉人亦不能就其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两上诉人要求对树多多公司供应的树苗数量、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两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庭审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各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周期、比例予以支付,且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积极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款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两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机建设公司、中机建设昆明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4元,由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