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3501号
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19楼1909单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安芸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5万元;2.判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以63185.2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曰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5月20日为6695.8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三标段、四标段施工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中标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9#(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号),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A地块高层9#外墙爬架安拆工程,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暂定为1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结算时为准,付款时间为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爬架工程全部完工,材料和人员全部退场,办理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免息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备注“海南碧桂园2#9#保证金”。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1号,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号的价款进行变更,变更为1508338.88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21年12月1曰,原告与被告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508338.88元,双方对结算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一目前仅向原告支付1445153.64元,剩余6318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原告无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途无故退场等问题,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695.8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兴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号),约定被告将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A地块高层9#外墙爬架安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待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甲方无息返还。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包含案涉合同5万元施工保证金及同项目另一分包工程合同的5万元施工保证金。2018年1月4号,三期南A地块9号楼即原告承建工程的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原告自2018年1月4日起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的债权,法定诉讼时效为3年,即2021年1月4日后,截至答辩日,已逾期3年有余,该笔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即使被告无法提供完工证明,但根据原告证据三中的施工单位结算申请单(证据第23页)所载,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结合案涉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第2点,“主体全部封顶……爬架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可推出,实际主体封顶一定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若以2018年11月12日为起算时间,至2021年11月12日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利息计算不准确。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不应计算逾期计息,案涉合同欠付的本金债权由(2024)琼9028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4年6月6日。即使原告认为应计逾期利息,应以2024年6月6日为起算时间。综上,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的睡眠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安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号);3.补充协议(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1号);4.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A地块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结算书;5.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6.(2024)琼9028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7.(2024)琼96民终2171号民事裁定书。庭后提交: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某);9.厦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双兴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核对原件并互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曾于2024年2月28日受理原告安芸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琼9028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下称787号判决)。被告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琼96民终2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兴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按双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787号判决认定事实为:碧桂园公司将案涉海南陵水碧桂园珊瑚宫殿项目三期南地块四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兴公司。双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B地块高层2#、A地块高层9#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分包给厦门特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厦门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双兴公司(甲方,承包人)就案涉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A地块高层9#外墙爬架安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9#《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琼项(陵水)2016-091802号],约定:1、施工楼栋为高层2#楼,总建筑面积约19735.98平方米,结算时由甲乙双方按照施工蓝图及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共同核算最终工程量,以最终结算时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准;2、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爬架安拆、提升操作、包爬架专用设备(安全控制系统、提升系统、导座及导轨系统、防护网等),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专家论证、包架体的检测费用;3、合同暂定总价为1100000元;4、进度款按照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依据,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爬架工程全部完工,材料和人员全部退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免息付清所有工程款(扣除相应责任款),无质保金;5、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特辰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9#楼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厦门特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安芸公司)。2021年10月22日,原告安芸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就案涉上述《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层9#楼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508338.88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双兴公司就案涉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书》。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合同金额为1508338.88元,审核金额为1508338.8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双兴公司就案涉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45153.64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分别是被告双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预算主管***、预算员***、***。另查明,案涉《分包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注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伍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账户,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乙方无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途无故退场问题,甲方无息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否则合同无效。”及第15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报酬尾款是,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并备注海南碧桂园2#9#保证金。再查明,被告双兴公司在787号判决生效后,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案涉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欠款63185.24元的义务。另,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1月、2021年6月、11月23日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员工(陈某、***)主张保证金及催促其他付款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注明的“……,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乙方无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途无故退场问题,甲方无息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自案涉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即2018年11月21日的次日开始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9年11月、2021年6月、11月23日,原告多次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员工(陈某、***)主张保证金及催促其他付款事宜,亦得到被告的付款结果,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适用该制度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每一次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金,诉讼时效期间均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因本案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次中断时即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4年11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与被告双兴公司完成结算。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爬架工程全部完工,材料和人员全部退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免息付清所有工程款(扣除相应责任款),无质保金。现原告、被告双兴公司就案涉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结算,并形成《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高层9#楼外墙爬架安拆工程合同审核金额为1508338.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5153.64元,尚欠付工程款63185.2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15条第2款“甲方(即被告双兴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即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双兴公司支付以6318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二、限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安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以6318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7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