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2号
原告:崔某,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72-12号2-6-3。
原告:韩某,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七家子村七家子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崔某、韩某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双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9462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1294620元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崔某、韩某以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的名义投标了被告整理中心发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项目,并以3905578.39元的价格中标。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合同总价款与中标价格一致,竣工后给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合同总工期为365天。承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组织了工人施工,至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经审计后的工程价款确定为3883820元。针对案涉工程,被告整理中心己实际向沈阳双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计3589200元,尚欠工程价款294620元。但沈阳双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589200元,拖欠工程价款100万元经催要不予结算。现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在请求沈阳双兴公司结算己收取的100万元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没有书面协议,但是我方有证据证明,是借用资质。
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经我方调卷,卷中没有证据显示二原告与我方有关联性,我方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发包还是转包,公司都与施工人签订书面合同,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及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中标了由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工程地点为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工程总价款3905578.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财政拨款进度拨付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经验收合格共计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5%于验收批复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及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首先可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并申请验收,建设单位随后组织各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各单位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3883820元。
三、自然资源局账目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拖欠账款确认书一份,东亚银行交易凭证两张,该证据共同证明了该项目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可证明2018年2月22日阜蒙县土地整改中心就已经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沈阳双兴公司收到后并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27条之规定,沈阳双兴公司应于2018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土地整理中心又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分四笔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230万元。沈阳双兴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确认单,确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即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尚欠工程款583820元。在此之后,土地整理中心于2023年11月1日再次分三笔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289200元,剩余294620元至今未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基本概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崔某与韩某系本案实际施工人。
四、原告崔某银行转账明细4张及沈阳双兴公司、沈阳市建筑工程设计院企业登记信息报告各一份,首先证明崔某于2017年3月16日工程开工前缴纳给沈阳双兴公司案涉工程的保证金195500元,该款项系沈阳双兴公司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沈阳市建筑工程设计院账户,沈阳双兴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工程完工两年后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并附言系阜新蒙古族土地整理保证金。期间原告崔某向该账户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合计71122元用于开具案涉工程的税票。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沈阳双兴公司与沈阳市建筑工程设计院的企业性质均为自然人独资,而投资人均系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故两个企业系关联企业,沈阳双兴公司以设计院的账户收取往来款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该二家关联企业的经营地在同一位置,可以认定为经营地点基本混同。
五、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与原告崔某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崔某与原告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及该记录中的图片单独打印五张,以及纳税证明一份,证明沈阳双兴公司于2020年7月3日通知原告崔某工程款到账50万元,该款项与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相印证,原告崔某要求原告韩某提供对公账户账号,韩某提供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镇兴工五金建材商店开户许可证一份,沈阳双兴公司于7月8日将该款项支付给韩某。同时韩某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税票,故可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崔某与韩某共同完成,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1294620元。
六、证人***的证言一份,***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中标通知书及结算书中均有***的签字,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沈阳双兴公司的名义施工。总工程款为300多万元,原告陈述付款方式。2018年2月22日的第一笔100万元,付到双兴账户后,因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该100万元未转给原告。之后由韩某与中心协调,之后的付款均打入双兴其他未被法院冻结的账户。除了294620元之外的款项,均转付给二原告。但是由于双兴转款不能给自然人打款,故均是由韩某借用的对公账户收取的双兴的工程款。其中,2020年7月2日中心给双兴所付的50万元是双兴的***会计在2020年7月3日微信通知崔某,我方借用阜蒙县七家子镇兴工五金建材商店收的款。另外所收的工程款,也是用相同的方式由双兴***以电话方式通知崔某,然后韩某借用朋友的公司资质收取款项。我方自认除了100万因双兴账户被查封拖欠外,双兴收到中心的款项全部转付给二原告。以上系案涉工程款的收转款过程。
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是我方与中心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承包合同是我方与中心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三自然资源局账目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是中心支付给双兴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拖欠账款确认书与原告无关。东亚银行交易凭证两张与我方无关。四、原告崔某银行转账明细4张,收款方是沈阳建筑工程设计院,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沈阳双兴公司、沈阳市建筑工程设计院企业登记信息报告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与原告崔某聊天记录,我方不清楚。证据六我方不清楚,***不是我方员工及经理。两位代理人分别于2012年、2016年进入公司工作。对于公司账户被冻结,代理人不清楚,外债很多,有几十家查封冻结的情况。
庭审中,证人***出庭陈述:2018年1月在双兴离职,2017年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我与崔某、韩某是朋友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崔某、韩某,双兴让分公司承揽工程任务,签订合同均以双兴名义签订,以双兴的名义投标。工程从投标中标及整个项目都是我负责,实际施工及投入都是韩某、崔某。双兴对工程没有投入。沈阳双兴公司与二原告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分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款项从甲方到双兴账户后,由双兴将款项转移到非双兴名头的安全账户,再往下支付。沈阳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是双兴下属的设计院。交税金管理费往这里面交。2005年开始至2018年我离职前,沈阳双兴公司给我上了社保。2013年从双兴调到了华文,我在离职前工程一直由我负责。如果法庭需要,我可以提供社保证明。我是分公司总经理,***是分公司董事长。工程由哪个分公司联系,就由哪个分公司管理。***是分公司会计,前几笔工程款都是***对接的,她离职后,都是由我对接。因为我是分公司总经理,整个工程的付款拨付我都清楚。关于沈阳双兴公司拖欠原告100万,当时款项拨到双兴账户后,由于双兴有其他案子,账户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一直拖欠至今。除了100万外,我经手的其他款项都支付给原告了,但是有一笔款项由于年底了,先开发票挂账,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了,我不清楚,因为我离职了。
经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2日,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机构改革后,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相应权利义务现已归由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依法行使,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现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确定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内容: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它工程等(以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中标价格:叁佰玖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叁角玖分(3905578.39元);工期: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期:365天;质量标准:达到土地整治行业标准及项目规划设计要求;项目经理:***。该《中标通知书》均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招标代理人招标代理专用章。
2017年3月21日,发包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书》,工程名称:阜蒙县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合同总工期365天,工程总价款3905578.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财政拨款进度拨付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决算,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8年8月26日,由建设单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施工单位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3883820元。该《结算审定签署表》均有四家单位公章,施工单位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签章、字)处有***名章及签字。
经时任项目经理***证实,该工程原告崔某、韩某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垫资、施工、结算、验收等事宜均由二原告完成,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等事宜。
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2月22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因被告另有其他经济纠纷,该账户被相关法院查封,导致该款项被冻结,沈阳双兴公司未支付给二原告。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分四笔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对此二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023年10月12日,沈阳双兴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即被告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尚欠工程款583820元,虽然该确认书无土地整理中心签章,庭审中,被告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已经确认。此后土地整理中心再次分三笔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工程款289200元(第一笔为5300元;第二笔263800元;第三笔为2023年11月22日所付款项20100元),剩余294620元至今未支付给沈阳双兴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证人证言、拖欠账款双方确认书、中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室秘发[2018]41号文件、银行交易凭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认定二原告通过挂靠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以被告名义与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双方此协议行为无效。沈阳双兴公司应将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因二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程款后应在多长期限内向二原告支付的证据,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462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此款未汇入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帐户。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对129462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给付二原告崔某、韩某阜蒙县旧庙镇他卜郎营子村和哈四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工程款1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月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2.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68.00元,由二原告负担37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沈阳双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