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特33号
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二、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书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书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1、(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违反了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申请人在审理时已向***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全部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或补偿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本案项目,并没有施工完毕,经现场检验,发现A1#、A2#、地下室以及地上主体浇板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隐患;A3#地下室顶板现浇板裂缝,存在质量隐患;后浇带顶板底部以及上部都存在标高高低差,最大相差5公分;现浇板的上坪标高也存在好几公分的高差;混凝土独立柱存在垂直度超标现象;未浇筑的独立柱钢筋位移;筏板后浇带防水层破损;架柱质量均存在严重缺陷等质量问题。对****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半拉子工程,因合同无效,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我方持有部分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因***施工的单方原因,其直接造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一是未(满足)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条件,支付也无法律依据;二是合同无效,适用的是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既然折价就得需要鉴定,而且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所以,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这一点我方提交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案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关键问题,对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人在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部分主体不合格的事实,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事实,需要予以查清,***不予准许的理由不符合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的裁决期限违反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中超出该规定的期限。二、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案涉的工程实际是***为实际承包人。涉案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履行合同的也是***,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其只是将资质借给***,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三、申请人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协议》、《协议书》、《***》均应为无效合同。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和***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10月5日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协议》、2020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涉案的五份合同和***,以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主合同,其余四份均为《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一)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1、涉案工程项目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工程项目(天和广场),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等审批文件根据最高院2020年法释第25号文,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项目涉及公众利益,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为旧城改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涉案工程为必须招标的工程,未进行招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本案合同系***借用资质,根据上述法释(2020)25号解释也属无效合同。(二)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2020年1月14日《协议书》是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延续,合同主体、客体、合同权利义务等均不据有独立性,均从属于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从2020年1月14日《协议书》写明的合同目的来看:“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就合同解除及善后事宜达成如下条款”,该协议也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应当根据法规规定处理。四、涉案工程价款折价计算的条件尚不成就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不应支付工程款。不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全部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或补偿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本案的全部工程款没有达到法定的支付条件,更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补偿损失。申请人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致同意乙方所建设全部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合格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这一点裁决书中也予以了认定。五、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支付17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可以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工程价款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本案中1700万元是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是工程价款,因此。不应支持。再退一步讲,按照双方的《协议书》第五条中170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作为质量保证金,需要待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因此,裁决书这一裁决内容也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否准予鉴定是***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知,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决定权在于***,***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准许或不准许鉴定的意见,无论作出何种意见,均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且,涉案仲裁裁决书中已充分论述了不准许鉴定的理由,被答辩人以“***未准许其提出的鉴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是否应该准许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及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他撤裁事由均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下述六种情形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被答辩人对***是否应当准许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及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撤裁事由均属于***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审查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无需对此进行审查,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7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损失赔偿款合计46426784.25元(工程款44726784.25元+损失17000000元-已付款153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协议书》第四条约定2020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被申请人需支付15000000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7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0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均以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剩余29726784.25元分别在2020年3、4月两个月均等付清。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24863392.125元(2972.678425万元的一半+首笔应付款欠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以39726784.25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8日以377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1日以372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3日以367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0日,以317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29726784.25元为基数,均以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联诚置业在2020年7月底前再支付1400万元,其余300万元2020年9月底前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437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以467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以465267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以46426784.25元为基数,均以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自2022年1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6426784.2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被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29.6元;三、被申请人菏泽京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87914元,由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506元,由被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2408元。仲裁费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会不再退回,被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222408元在履行本裁决书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以(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书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2021)菏仲裁字第164号裁决违反了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部分主体不合格的事实,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事实,需要予以查清,***不予准许的理由不符合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鉴定不是上述解释确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还申请称“***的裁决期限违反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其次,审理期限的长短与是否公正裁决之间并无因果关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上述理由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理由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属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对双方实体争议问题的裁决情况,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联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