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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086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被告华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86008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二期5万吨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按约定将该工程完成,被告方委托上海沪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440306.82元,我司也给被告开据发票,被告一共付款7580216.99元,仍欠1860089.83元,后经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综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判定。 就原、被告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二期5万吨/年甲基丙烯酸甲酯项目桩基工程,该项目位于山东省**县化工园区纬五路北经三路东,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约定将该工程完成,华谊公司委托上海沪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后为9440306.82元,华谊公司对该核定工程总造价无异议。该工程总造价出具后,华谊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 7580216.99元,**公司也给被告开据发票,尚欠1860089.83元。 本院认为,**公司和华谊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均确认合同结算工程款为9440306.82元,扣除华谊公司支付的7580216.99元,下欠工程款1860089.83元未支付,故华谊公司应支付**公司下欠工程款1860089.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089.8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07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