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1125号 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南京路钱塘江路北菏泽晶达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市辖区菏泽市中华东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建材公司QS免拆外模板货款370,709.10元(大写:叁拾柒万零柒佰零玖元壹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9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建材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QS免拆外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永泰龙泽园项目提供QS免拆外模板,数量约3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合同约定供货款达每50万元为结算节点,截至2019年10月5日双方对账显示**建设公司下欠***建材公司货款370,709.10元(大写:叁拾柒万零柒佰零玖元壹角),经索要**建设公司拒不付款,为此诉至贵院,***支持***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这么些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工程单价应为9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92元,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数额多算了5568元,应为365141.1元;第二、原告所述的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先行确认所欠款项,因此利息不仅过高而且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建材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QS免拆外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永泰龙泽园项目提供QS免拆外模板,数量约3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供货款达每50万元为结算节点,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依约向**建设公司供应了每方92元的为17939.79方,每方90元的为2784方,总方数为20723.79方,工货款为1870709.10元,原被告并已对账确认。**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运输单、核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建设公司欠原告***建材公司货款370709.1元,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核对单予以证实,此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综合合同违约程度及原告损失等因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0709.1元及违约金(以3707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