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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文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文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东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总寨镇总南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408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408号之四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作为2018年12月7日《协议书》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书向**青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2018年12月1日和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基于***、***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已经将结算及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授权给二人。**青海分公司、**、***基于和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是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于2018年12月7日自愿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青海分公司、**、***,乙方***、***,并非和源公司。同时,协议约定**青海分公司、**、***同意将劳务款结算给***、***,而和源公司对该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即使***、***是受和源公司委托结算工程款,其也有权向**青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和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授权***、***直接收取工程款项,**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上也同意将工程款项结算给***、***,这相当于在和源公司和**青海分公司、**、***之间达成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与**青海分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实质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向**青海分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项。 **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和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9000000元;2.判令**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向***、***支付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按3.85%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为2224561.64元);3.判令宏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20500000元、工程款215900元,合计207159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向***、***支付以所欠劳务费和工程款2071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为2427648.0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依据2013年8月6日**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起诉索要劳务费,首先,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与和源公司,***与***仅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其次,结合2018年12月1日和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并认可其办理的所有结算结果,可知和源公司与***、***在案涉劳务工程中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虽2018年12月7日,***、***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合同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但在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乙方任何一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且在《协议书》第6条中要求***、***提供和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见,在该《协议书》中,***、***仍然以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对外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和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518元,予以退回。 根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和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和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和源公司解除与**公司之间关于青海互助东润国际项目的所有合同,并与**公司、**青海分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亦同意将结算款项打入***、***的账户中,后**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与***、***就案涉劳务工程及其他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且***、***提供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认定,***、***系受和源公司委托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劳务工程款结算,其二人直接向**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系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并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和源公司仅承包了甘肃东润国际金泰小区3#、4#、6#楼(会所)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且**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亦证实***、***就案涉工程仅提供了劳务,并未投入资金、材料及机械设备等,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