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0271执恢5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三亚市天涯区。 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936195),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170万元本金计算向**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身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年,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此外,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尚有170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已穷尽,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何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