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协和钢铁构造有限公司

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协和钢铁构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8民初535号
原告: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毅,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高明协和钢铁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协和钢铁构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高明协和钢铁构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6895元及利息(以426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八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变压器、***等试验工程,工程款分别为27109元、23549元、14827元、101395元、14022元、28048元、72945元、145000元,合共426895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合共42689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八份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帝景豪庭低压线路工程电气设计合同》、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丁维力专用配电房工程配电工程合同》、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施工部分)》(2011年12月7日补充协议)均约定付款后生效,如合同生效,则原告已经付款;如原告未付款,上述合同未生效,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可能。而2007年7月31日、2008年4月2日和2007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试验S9-500kVA变压器1台、***2面、高压电缆2条、避雷器1组及购买、安装施工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7元,工期为1天。同日,原、被告签订《巨隆不锈钢专用配电房(构架)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杆上真空开关架构1套、地网1组;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109元,工期为30天,原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自工程款到账后生效。
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试验S11-1600kVA变压器1台、***3面、高压电缆2条、避雷器1组、保护系统调试1套绝缘工具及购买、安装施工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9元,工期为1天。
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帝景豪庭低压线路工程电气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帝景豪庭低压线路,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95元,设计工期为20天,合同自工程款到账后生效。
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真空开关电缆引落构架1套、试验S11-160KVA变压器一台、试验***1组、试验低压配电柜1组、试验高压电力电缆2条、试验高压避雷器2组、试验真空断路器1台;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8048元,施工工期为1天。同日,原、被告签订《禅兴塑胶专用配电房工程电气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高压配电柜2面、低压电柜3面,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2元,设计工期为20天,合同自工程款到账后生效。
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丁维力专用配电房工程配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隔离刀闸1组、真空断路器1组、高压避雷器1组、制作电缆头2头、试验250kVA变压器1台、***1套、低压柜1套、高压电力电缆2条、地网1组,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5元,工期为60天,合同自工程款到账后生效。
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施工部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佛山市卓将家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配电房(施工部分)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供电前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72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自第一次预付款到帐后生效。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量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诉讼中,原告主张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或竣工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份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催款通知书(含附件)和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16年6月向被告书面催收过欠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两份材料已经送达给被告且被告不确认曾收到过该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测试、购买、安装、设计相关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八份合同可见,其中五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另外三份合同则为合同签名盖章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生效或其已经完成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承揽工作而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工程均为短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而从原告所提交的催款通知书附件可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在2016年6月当时,账龄(应收未收)最短的一笔工程款(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75000元),也已经拖欠了4年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权利受损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应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时间来看,其主张的权利受损在2017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其在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被告曾同意履行义务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且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原告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