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民初2195号
原告涿州市同方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地址涿州市桃园办事处镇安寺村新街,组织机构代码70092772-0。
法定代表人肖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地址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臣,该公司物业中心党委书记。
原告同方公司诉被告中铁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供应煤炭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用于本公司办公楼及家属区取暖,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和支付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炭货款3747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是供应过煤,但数额不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就煤炭供应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与货款支付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在煤炭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出具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列销甲方财务后5个月内付清9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额共计37478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涉案煤炭货款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铁十八局企业登记表、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货款数额37478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炭货款374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数额应根据双方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对90%的货款和质保金分别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同方自动化有限公司煤炭货款374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货款总额中337302元自2016年5月8日起,37478元自2016年6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