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4639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场3#,4#,5#,6#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D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梦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超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AY631QQ企鹅背景墙贴”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超梦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庭审中腾讯公司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含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原告发现超梦公司在天猫商城的”超梦家居专营店”销售的”AY631QQ企鹅背景墙贴”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天猫公司为超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超梦公司、天猫公司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下判。
被告超梦公司、天猫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腾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于腾讯公司因维权需要确进行两次公证,腾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腾讯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0日,广东省版权局对腾讯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申请登记的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1-F-488号,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组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该些作品包含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Q哥哥、Q妹妹的形象。
2014年6月6日,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陈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进入相应网页,在网页搜索栏输入”AY631可爱QQ企鹅卧室客厅浴室儿童房”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商品名称为”AY631可爱QQ企鹅卧室客厅浴室儿童房童趣可爱背景墙贴”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9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2个。上述商品页面左侧及商品详情处显示有QQ企鹅形象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陈杨再点击”描述服务物流”,页面显示掌柜:超梦家居专营店,公司名为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再点击查看其中的”营业执照”,显示超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陈杨再在上述商品页面选择数量3件并将其加入购物车,之后进行提交订单,支付价款35元(含快递费8元)。2014年7月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9310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6日,腾讯公司代理人陈杨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以及陈杨于2014年9月17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快递包裹外面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1900763230969),公证人员与陈杨共同打开包裹,陈杨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其中的”收据”进行拍照,其中收据显示金额35元,其上加盖有超梦公司的销售专用章,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杨保存。2014年7月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93110号公证书。
当庭对腾讯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包裹内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1900763230969)、印有QQ企鹅形象的背景墙贴纸3张。当庭上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900763230969。
腾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腾讯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中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超梦公司在其设立并经营的天猫店铺”超梦家居专营店”展示并销售的名称为”AY631可爱QQ企鹅卧室客厅浴室儿童房童趣可爱背景墙贴”的贴纸所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腾讯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中Q哥哥、Q妹妹的卡通形象在造型、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的表现形式一致,在动作及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腾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超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超梦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鉴于腾讯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腾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为9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2个;2、腾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物款35元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酌定超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腾讯公司主张超梦公司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但未举证证明超梦公司是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腾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腾讯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腾讯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未就涉案商品信息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腾讯公司关于天猫公司为超梦公司提供网络销售的服务平台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腾讯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由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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