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聂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聂娟,女,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所需。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按照月固定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身份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我司多次催讨,上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其项下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人民币;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泉、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B字第0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为1.5%计算、交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10.2条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复利;合同第10.6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自己开立在建设银行洪都航空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96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12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邮寄费票据及原告当庭*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中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二、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用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020元,由被告***、聂娟、南昌市超梦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