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月红,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渎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市政公司)、芜湖华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衍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侃与陶月红、被上诉人中泽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春、被上诉人华衍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案件。事实和理由: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裁定书认定受损电缆所有权属于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裁定书认为受损电缆系由案外人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完成交付前,受损电缆的所有权归属于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受损电缆已经向原告进行交付,原告并未获得受损电缆的所有权。关于电缆是否交付,所有权是否转移仅仅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一个抗辩意见,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电缆已于2017年8月17日与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享有受损电缆所有权和主张权利无任何异议。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对于自己工程受损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法庭在未向上诉人释明并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受损电缆所有权属于施工单位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所援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适用前提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所投资的工程电缆受损,与案件应存在毫无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裁定援用该条款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并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泽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未提交案涉电缆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二、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对自己工程受损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的观点错误,上诉人讲一审法院没有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作为一审法院无需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权利,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无需一审法官向施工单位征求意见。三、上诉状所讲的所谓的竣工验收问题,我方将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进行详细的质证。
华衍水务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泽市政公司赔偿原告电缆重新铺设费用1144607元;2、判令中泽市政公司赔偿原告生产成本损失355393元;3、华衍水务公司对中泽市政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主体应为被损害财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受损电缆系由案外人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铺设,在完成交付前,受损电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天弋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受损电缆已经向其进行交付,天弋公司并未获得受损电缆的所有权,故其作为原告对电缆受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于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页;证明:涉案受损电缆是2017年8月17日已经由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二、施工单位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电缆交付和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损电缆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此不持异议。
中泽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一、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有四点。1、一审时上诉人围绕自己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进行了举证。显然案涉电缆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是证明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重要证据,可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进行举证。如果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8月17日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应当举证,但是其没有举证。2、一审庭审时我方作为原审被告答辩时的第一个理由就提出案涉电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作为有专业代理人的律师参与了案件,在庭审以后应当立即提交所谓的竣工验收记录,可规定的时间之内,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所以我方认为在一审庭审时及庭审后也没有举证,现在突然冒出一个所谓的竣工验收记录,我方有理由相信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上诉人现在所举证的这个竣工验收报告,请合议庭注意,该报告仅仅有监理和实际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章,这些单位和上诉人均有利益上的关联,没有其他任何独立第三方的验收证明,因此该验收报告不具有公信力。首先案涉工程是输配电工程,众所周知,或者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能否进行输配电应当报请供电部门进行安全检查,通电测试,或者调试。既然是2017年8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应当提交供电部门对该案配电线路进行验收测试和调试的验收报告才具有公信力。其次,上诉人和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施工内容,不仅仅是输电线路的铺设,变电站的工程施工,还包括主控楼建筑工程、附属设施工程安装、内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围墙工程、显然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报请相关备案。如果该工程在2017年8月17日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那么上诉人应当提交这个工程验收报告或者备案证明,才证明所谓的竣工验收具有合法性,具有真实性。可上诉人并未举证。综上四点,我方对上诉人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强烈的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二、关于关联性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案涉电缆在损坏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就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也有两点:1、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大类,他这个是分部工程的验收。分部工程验收显然不是一个整体,作为输变电工程,只有经过整体和综合验收合格以后,才能交付给业主。而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是一个分项验收,说明该工程并没有最终整体验收。因此根本就没有交付给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显然无权主张损坏电缆的损害赔偿。2、同样提醒法庭注意,该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内容有三点,一是架空送电线路,二是电缆,三是变电所。而案涉争议的焦点是110千伏地下电缆敷设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它的分项,不包括110千伏地下电缆的敷设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因此该验收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损害电缆在损坏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所举证的所谓新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因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和上诉人有关联的公司,不具有独立公正性,建议不予采纳。
华衍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泽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受损电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一审根据天弋公司与案外人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审查认为受损电缆系由案外人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铺设,在完成交付前,受损电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天弋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受损电缆已经向其进行交付,天弋公司并未获得受损电缆的所有权,故其作为原告对电缆受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遂驳回了天弋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一审上述裁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单位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受损电缆权属情况说明,主张涉案受损电缆已经验收合格,其所有权已属天弋公司。但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过于简洁,真实性存疑,且关联性无法确认;施工单位芜湖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受损电缆权属情况说明只有单位印章,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单位与电缆的受损责任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弋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靓靓
书记员李璇
书记员胡小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