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490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490号
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渎东路1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姚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九龙口镇九龙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桑达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BT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收益3561.4元及利息826650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请付款时须先向我方提交书面申请并应附详细的回购款计算公式,然后我方才予以付款,而事实上,原告每次付款时并未向我方提交明确金额的请款书面申请,而是直接开具付款收据向我方请款,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并非我方故意及责任,我方也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按照年利率12%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既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及配套管网BT工程项目。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关于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管网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乙方: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鉴于(1)为了不断改善建湖县九龙口镇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建设进度,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决定通过BT(建设—移交)模式建设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工程;……第二条项目概况2.1本项目名称为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管网工程BT项目。2.2本工程经建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由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决定予以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建设。2.3本次招标内容为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管网工程的BT投资建设项目,主要是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管网工程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2.4工期要求:计划2013年3月31日开工,2013年12月底完成厂区建设工程,2014年3月30日完成全部建设项目并通过初步验收。……。第五条项目回购,5.1本合同所称是指,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项目资产转让给甲方并移交所有权,甲方在回购期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款。5.2回购基数,本项目以乙方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报价为基础确定回购基数,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回购基数通过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回购基数=中标价-招标人费用+按有关规定二次招标的配套设施工程的中标价*1.05+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含征地拆迁费用)【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本项目的中标价为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玖万肆仟零捌拾捌元叁角(55894088.30元),计算公式相关说明如下:(1)工程建设相关费用:为甲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勘察、设计、测绘、咨询、招标、质量监督、质量检测、项目管理、监理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前期费用根据甲方与相关主体签订的合同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在项目公司成立前所发生的前期费用(人民币4000000.00元)由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放后五(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招标人。否则不与签订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2)中标人的工程量清单部分的投标报价:是指为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所作的商务报价。投标报价应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所有项目的全部投资建设费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赶工费及矛盾协调费用、规费及税金、投资收益等。……(4)工程变更费用(或工程量清单漏项)结算时计算方式为:A、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产生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合同中有类似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确定变更价格;合同中无类似变更工程清单项目的价格,其相应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提出,经招标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下浮幅度同投标时的下浮率。B、由于设计变更或原工程量清单误差引起工程量增减,应执行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变更工程预算价的计取标准与下述的招标人委托编制的预算价的计取口径一致,其中,下浮率与本招标文件中前面约定一致,此处投标报价及招标人委托编制的预算价均就本项目下整体工程而言,即相应价格的加和。并且工程变更费用均须提交甲方审核并经政府审计部门确认后计入回购基数,乙方应承诺予以配合。但是:商务报价中招标人部分的预留金暂不纳入回购基数,将以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为准视作工程变更类费用纳入回购基数,在回购款支付的另增加5%的管理费用和投资回报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商务报价中暂定价部分金额暂按招标人约定的暂定价金额纳入回购基数,实际施工过程中将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进行调整后纳入回购基数,在回购款支付时另增加5%的管理费用和投资回报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支付。5.3回报率,本项目所称回报率是指,项目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18%(具体上浮率根据投标时投标人自行报价)。回购期内,若遇前述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回报率将据此作同步调整。5.4回购期限,5.4.1回购起始点:首期回购款支付时间为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第十(10)个工作日。以后每年的同一日期即为支付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5.4.2回购期三年,每年按4:3:3比例回购。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5.5回购款支付方式,本项目中回购主体于回购期各年内应向中标人支付的回购款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

40%*A1

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第三十(30)日

第二年

(70%*A-40%*A1)*(1+B1)

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后第三十(30)日

第三年

30%*A*(1+B2*2)

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后第三十(30)日

注:①表中A指根据本项目经政府审计后审定的回购基数;②B1为还款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18%;B2为还款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二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18%;[年回报率B1、B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投标人投标文件自报上浮率执行)];③回购主体第一年向中标人支付回购款金额时,由于政府审计后审定的回购基数A未确定,回购主体将暂按“回购基数A1”=(中标价-招标人费用+按有关规定联合招标的配套设施工程的中标价*1.05+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含征地拆迁费用))进行支付,即第一年的回购款金额=40%*A1,待第二年已经政府审计后审定的回购基数A确定后,回购主体将按上表中第一年和第二年应该付给中标人的回购金额之和付至足额。5.7回购款请款条件,乙方在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向甲方申请回购款的支付:(1)申请支付当期回购款的书面申请;(2)乙方需在每年付款日一(1)个月前将前项申请书提交给甲方并及时书面告知甲方;(3)申请书应附本合同复印件以及详细的回购款计算公式。(4)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经招标人(回购方)确认的。5.8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每日按照当期尚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尚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组织施工,12月26日竣工,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进行移交签收。2017年1月19日,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建湖县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第二条招标清单中部分工程量与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厂一期及配套管网工程初步设计(管网部分)图纸描述的工程量不相符的原因是由于我方工作失误委托的招标清单编制单位缺乏专业人员、工作不严谨、没有认真计算和核对图纸工程量而发生估量报价、漏项失误较多所致。三、施工单位是严格按照我方提供的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和按实结算的,未有不均衡报价项目和对设计图纸施工方法(牵引、埋置)进行自行调整……。2018年2月7日,建湖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总造价为54456438.22元(不含赔青费用、树木损坏赔偿、井位占地补偿、迁坟费用、路桥损坏费用、投资)。赔青费用、树木损坏赔偿、井位占地补偿、迁坟费用、路桥损坏费用、投资计2767568.04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已支付64304006.26元,欠投资回报收益款为3561.41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证明书、资料移送签收表、说明、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关于建湖县九龙口镇污水处理厂一期(0.5万吨/日)及配套管网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BT项目,本质上系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回报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收益款为356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回报款,对被告延期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延期期间利息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利息损失的标准无约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分段计算,支持逾期利息为6037010.57元,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1%标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收益3561.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6037010.57元,合计6040571.98元。
二、驳回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0元,由原告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88元,由被告建湖县九龙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0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90元。
审 判 长  邵锦浩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人民陪审员  潘晓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景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