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03民初3007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区南区中小企业创业园7#厂房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935280C。
被申请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渎东路1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9223K。
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皖0203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50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5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岿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人民陪审员 陶绍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陈 新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