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盐渎路****。
法定代表人:姚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中泽公司委托,以中泽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并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参与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由中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与中泽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错误。2.二审认为中泽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中泽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不真实,其应当提供公司财务账册。3.一、二审均认定***挂靠中泽公司,按省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有权要求中泽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泽公司发表意见称:1.委托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定要件,即行为人应当披露且以代理人的名义,被代理人有授权,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三人须是善意无过失。案涉协议的抬头虽为节水公司,但并无节水公司盖章。《合同备案登记表》中的联系人“蔡小军”和本案的“***”不是同一人。《合同备案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均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调取,故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案涉工程2013年7月竣工交付,***在时隔四年后方才起诉中泽公司,此前从未向中泽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真实施工,其非善意无过失。3.中泽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除五万元税金外其余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二审也组织双方对中泽公司提供的公司原始账册进行了质证。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主张权利的《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仅有***个人签字,并没有中泽公司签章认可,且***主张债权的欠条也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从未要求中泽公司对案涉合同及欠条进行确认。一审中,***认可前期收到款项为***个人向其支付,而非中泽公司付款。故***关于***系受中泽公司委托,中泽公司与其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中泽公司是否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中泽公司提供的存档于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0655899.46元。中泽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就该工程所涉工程款支付10655899.50元。二审中,中泽公司提供了公司原始账册,法庭亦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故一、二审认定中泽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即使认定***挂靠中泽公司,因案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经中泽公司认可,且***个人与***结算款项,***从未向中泽公司主张权利,中泽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中泽公司按***与***的欠条再行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徐 智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