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6民初1085号
原告:*发发,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发与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331元;2、由被告承担欠付的劳务费利息24189.47元(其中含按6%计算的原欠劳务费97457元的利息11729.53元及现欠劳务费57331元的利息12459.94元),并按6%计算利息直至劳务费支付完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宁县盘克镇岘头村盘龙湾小区住宅楼工程主体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住宅楼工程设计施工图和现场签证为主一并结算中的所有定额内外用工。2014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可是在2014年12月7日结算时,被告无故扣罚原告57331元劳务费。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48003元,对下欠的97457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直至2018年12月才付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故扣罚的57331元劳务费及欠付的劳务费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扣罚原告57331元属实,该款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具体的扣除费用项目结算时都给原告出具了,原告也予以认可,而且事后原告也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处罚,原告实际上只承担了10000元。另外对原告劳务费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对于下剩的974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宁县盘克镇岘头村盘龙湾小区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建设由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又以该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将该住宅楼工程设计施工图和现场签证为主一并结算中的所有定额内外用工分包给原告*发发,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完工后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结算单上记载扣除费用及罚款共计57331元并附有具体的扣除费用项目及罚款清单。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97457元的欠条,2018年12月份被告将该款付清。庭审中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出庭证实项目部对于原告扣除的费用原告只承担了10000元,***承担了四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发与以被告***为项目经理的宁县盘克镇岘头村盘龙湾小区住宅楼项目部签订了该工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已经进行明确的约定,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331元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清单上明确记载该款为扣除费用及罚款并有详细清单,而且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下余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当时对扣除费用及罚款已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因此已对实际施工人也进行了处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