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11民初1813号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蒙长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州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65,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406元,合计99,896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共计799天,以年利24%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后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形成签证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5,49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结算书一份、发票一张、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位为中铝兰州分公司提供的G4312施工图,由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约220立方米的混凝土。2019年5月2日,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施工名称为中铝兰州分公司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方为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商砼等级C20、C25共计170方,合计65490元,案外人朱坪以收货方名义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铝业兰州分公司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均质炉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兰州市红古区。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朱坪以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署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01580808,总金额为65490元。之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朱坪并非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向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收条系案外人朱坪签字,结算书也系案外人朱坪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案外人朱坪与本案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当;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1,14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