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747号
原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景茂B座21层2103-2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瑞信村镇银行对面)利源大夏(岐黄大厦)10层A座A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能源化工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被告庆阳能源化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43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40T龙门吊基础,合同总价1111660.5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2018年2月被告委托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结算价款为1315435.39元,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造价公司审核出具了“工程结算表”。2019年12月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交付验收。原告实施的工程没有瑕疵,基础工程也未约定质量及缺陷修复期,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该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仅支付了1249000元工程款,对于质保金66435.39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庆阳能源化工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保修金数额无异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原告未按照流程申请付款,且该工程存在部分瑕疵,需要原告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上述手续和义务后,被告愿意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40T龙门吊基础,合同约定价款1111660.55元,未约定质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签认单》,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1315435.39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结果为合格。该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9000元,剩余66435.39元未付。2021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询证函”,复核其公司截止2021年7月31日应付原告款项为66435.39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超过2年,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辩称工程存在瑕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43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0.50元,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燕丽
书 记 员 南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