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方丽晶茂******。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被告***与华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给付***人工工资2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红古区河湾铝厂作维修,2019年5月停工时,被告欠付工资2220元,被告承诺一两个月就给付清欠付工资,截至现在被告仍未给付,望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欠付***等8人的劳务费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涉案工程是华鼎公司是在兰州铝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业铝合金均质炉建筑工程项目,华鼎公司下发了文件,任命我为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务工人员劳务费是由华鼎公司委派***发放。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从未将工程款交给我,委托我发放劳务费。主张劳务费的其中两人邓学军和邓得寿所欠劳务费一事,是在华鼎公司2018年10月负责施工的兰州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棒材建筑工程项目中干的粉刷工程,***在2018年底以他们的银行卡号不合适等理由至今未付。故拖欠***等人劳务费一事与我无关,应该由华鼎公司来承担。
***、华鼎公司辩称,***诉称的项目不是华鼎公司负责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项目施工时间是2018年至2019年,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明:我主张的实际欠付工资2220元,是由被告雇佣我时产生的之前的已经付清,且在工资表上有***的签名,证明上述工资表属实;2.考勤表,拟证明:在考勤表上有***的签字及手印,可以证明我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经质证,***、华鼎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提出,***陈述称证据1是来自劳动监察大队,但是表上并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的印章,只有***的签字,证据本身的形式虽然写的是甘肃华鼎,但是该字是***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提出该份证据系考勤表的复印件,由***签字,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8月,出具该考勤表的是***,不是***和华鼎公司,且该考勤表上并没有打印表头,不符合考勤表应有的正规形式。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向兰州市红古区××队核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兰州市红古区××队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8月31日,何卫东、秦克伟等人因华鼎公司兰铝均质炉项目拖欠其劳务费,到红古区××队反映情况,但因何卫东、秦克伟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属于劳务费,红古区××队无法受理,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协助他们联系***进行协调,在红古区××队的协调下,***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向何卫东、秦克伟等人提供了相关工资凭证。华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考勤表上并没有打印表头,不符合考勤表应有的正规形式,经比对,***提交的考勤表照片与华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同一表单底,仅华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部门”处为手写“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部门”处为手写“八冶”,故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华建发【2018】4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2.变更协议,拟证明:兰州铝业有限公司与华鼎公司因工程量增加对原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由1338083.6元变更为1728266.75元,工程增加部分为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3.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经质证,***对3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华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文件恰好能够证明***有带领民工在工地上务工的权利,但是无权签署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手续,因其超越委托权限办理的所有事物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华鼎公司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结算的时间,不能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
经审核,证据1能够证明华鼎公司任命***为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关于其签署债权、债务手续的权限限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劳务工人,且***在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违反其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故该限制系对***等华鼎公司内部人员的限制,不能作为华鼎公司以劳务费单据系***签字确认,而不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在原合同签订后,兰州铝业有限公司与华鼎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将合同总价款由1338083.6元变更为1728266.75元,增加工程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且证据3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销货清单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9年3月19日尚未竣工,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华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我公司只是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并没有其他项目,本案与我公司与***无关;2.工程预(结)算书10份,拟证明:所有的涉案劳务费是八冶承建项目产生的,与华鼎公司和***无关;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拟证明: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在办公绿化、动力厂办公楼维修等是八冶公司承建的,该发票是开给八冶公司的,八冶承建的该项目是由***负责的;4.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9-036合金事业部零星维修工程是由八冶公司承建,上面由相关负责人的签字;5.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建(构)筑物维修任务流转单3份,拟证明:维修活是由八冶公司负责;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华鼎公司承建的项目,我公司已经给民工工资支付了钱,这里面的清单是其中一部分;7.考勤表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我公司已向***付清了维修的劳务费;8.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华建发【2019】00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2月12日,华鼎公司解除了对***的任命,其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与华鼎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工程结束期是2019年8、9月,当时因为天气冷,施工到5月以后才陆续停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实际提供劳务的项目不是结算书中的项目,且提供劳务的2019年2月至5月与华鼎公司施工的项目时间是一致的;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发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华鼎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是否向八冶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零星维修工程承建单位有很多,并不能证明是由***等8人提供劳务的;对证据6、7提出无发放记录,无法一一核对,8人中达选斌2018年12月以前的劳务费已经发清,但是我们主张的劳务费是2019年5月份以前的,华鼎公司未出具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份的劳务费及考勤表;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等8人对该文件并不知情,且2019年5月之前,***、***一直在涉案项目的工地上,我们认为该二人并没有被实际解除职务。
经质证,***对证据3提出对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对证据4提出2019-036合金事业部零星维修工程跟***等8人干的活无关;对证据5提出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建(构)筑物维修任务流转单上的工程是2019年以前的事,跟本案无关;对证据6、7提出华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2019年1月以前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没有,需要说明的是邓学军、邓得寿、达选俊三人因银行卡问题,2018年12月以前的劳务费也没发清。对证据8提出华鼎公司解除我的职务跟***等8人提供劳务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未签证前合同总价为1338083.6元以内的事情,我向法庭提交的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有2019年3月份采买材料的单据,说明2019年3月华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尚未竣工,甘华建发【2019】007号文件是后面才出的。
经审核,证据1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经本院向兰州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赵振宇、魏斌进行核实,因华鼎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增加量,签证后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变更了工程合同价款,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在华鼎公司工程施工之前,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了2018年度土建维修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汉晋德,***除了担任华鼎公司工业铝合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外,没有负责其他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劳务费是八冶承建项目产生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实***等八人在华鼎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但无法证明华鼎公司向***等八人付清了劳务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等8人对该文件并不知情,不能作为华鼎公司以劳务费单据系***出具,而不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兰州铝业有限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了《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将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华鼎公司,工期88天,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2日,施工地点为电解二厂,合同总价款为133.80836元,发包人指定杨联仲为现场代表,职权:参与或组织现场会与、审核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检查,协调承包人提出问题等;承包人指定***为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对本工程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全面管理,代表承包人签署现场会与纪要、施工签证、签收各类双方往来文件。2018年10月23日,华鼎公司下发了甘华建发【2018】48号文件关于刘锐、***通知任职的通知,任命***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生产管理工作,除签署设计变更、图纸技术交底、工程签证及与之相关的技术性文件之外,其本人不得签订其它任何协议、无权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无权签署本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手续,因其超越该委托权限办理的所有事务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9年7月19日,经兰州铝业有限公司与华鼎公司对合同工程量签证后,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款由1338083.6元变更为1728266.75元,增加工程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原合同签订后,***雇佣***等人在华鼎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务工,务工期间,由***向***等人发放劳务费。工程竣工后,***等人因劳务费未足额发放,但却没有有效证据能够供其主张权利,遂于2020年8月31日因华鼎公司兰铝均质炉项目拖欠其劳务费反映至兰州市红古区××队,兰州市红古区××队考虑到***等人的实际困难,协助他们联系到***进行协调,在红古区××队的协调下,***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向何卫东、秦克伟等人提供了相关工资凭证。***等人依据***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诉至本院,请求***、***、华鼎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了2018年度土建维修项目,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施工地点为电解一、二厂区、自备电厂、技术中心大厦,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汉晋德,***并未负责其他由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二、***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等人确系在***的召集下,在华鼎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由***代表华鼎公司发放了部分劳务费,华鼎公司及***辩称华鼎公司承包的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份已经竣工,***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2019年1月至5月之间的劳务费,系为八冶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与华鼎公司无关。经庭审查明,华鼎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且华鼎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等8人系为八冶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的劳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等8人付清了劳务费。***等8人据以主张在华鼎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工程中的劳务费依据为***在兰州市红古区××队××室出具的,因***为华鼎公司承包的工业铝合金棒材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在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违反其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工作职责,***等8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的行为系代表华鼎公司作出的。虽***等8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上表头的项目名不一致,但该表头为手写形式,系人为添附,且与华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格式完全相同的表单,故***等8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及***系华鼎公司员工,***系华鼎公司任命的兰州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雇佣劳务人员、***向华鼎公司雇佣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均系经华鼎公司授权,非其个人行为,二人向***支付劳务费及出具考勤表、工资表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华鼎公司。
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予以支持。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在华鼎公司的授权下雇佣***,***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华鼎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诉请华鼎公司支付劳务费2220元,有***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华鼎公司给付工资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2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华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郁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