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817号
原告: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祯。
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与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祯,被告鑫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鑫才公司退还超支的酬金875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准备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联系指派三名二级建造师。随后,根据***的安排,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安排其公司的叶青、欧阳静、郁琦三位市政二级建造师在原告公司担任工程技术人员。同时《聘用合同》约定薪酬每人年薪为25000元,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三人三年共计225000元,由原告向鑫才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马鑫(鑫才公司独资股东)帐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25000元聘用费。随后二被告便将叶青、欧阳静、郁琦三位工程技术人员的证件向原告提供,并注册在建设系统为原告公司开设的信息管理平台,完善了原告的资质。2019年3月份,原告根据建设部门行业规定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为上述三人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欧阳静已在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致使该人在原告公司无法执业。原告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同意注销退欧阳静在原告公司的登记,并退还未注册年限内的薪酬5万元。原告便于2019年3月18日在建设系统的管理平台上将欧阳静申请注销,注销后,二被告多次以暂时无力退还为由推诿至今未能退还多付的薪酬5万元。2019年底,原告为叶青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叶青已在甘肃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也就是从2020年1月1日起,叶青无法在原告公司平台注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距离《聘用合同》到期还有1年6个月。剩余年限的薪酬37500元也应当由二被告退回。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受聘人在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终止合同。(1)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受到刑事处罚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行为违约的,泄露公司机密的。由于二被告指派的人员存在上述违规违约问题,导致原告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上述87500元的返还问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口头答应退还,但至今未能实际向原告退还。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瞒原告,已致使原告财产损失,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才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将原告所支付的酬金已经全部支付给合同约定的三个人了。关于叶青的手续,原告平台把叶青的手续还没有注销,目前仍在使用中。原告注销欧阳静手续的时候,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是个中介公司,只能配合原告向叶青、欧阳静追偿费用,被告目前没有能力给原告退还酬金。
本院认为,被告鑫才公司、***承认原告宇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宇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鑫才公司提供三名二级建造的资格证书等证件在原告宇安公司进行资质挂靠并不从事具体工作,其中有两人已经同时在两个单位受聘,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宇安公司所主张其与被告鑫才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鑫才公司所提供的两名二级注册建造师确已在其他单位聘用,致使原告宇安公司无法继续聘用,故该聘用合同应部分解除,即关于叶青、欧阳静的聘用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鑫才公司应退还聘用欧阳静的聘用费50000元,叶青的聘用费31250元(原告宇安公司在庭审时仍未申请注销,退还费用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合同届满之时为1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鑫才公司退还原告宇安公司的聘用费,原告宇安公司要求被告鑫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涉及叶青、欧阳静的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费81250元;
三、驳回原告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甘肃鑫才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启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