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240号

原告:**。

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董志村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司某,执行董事。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富雄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976.15元、误工费13500元、陪员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271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新农村工程住宅楼安装欧式挂件,因被告工程设施陈旧,在用升降机将原告向楼顶输送时升降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花去医疗费6976.15元。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庆阳富雄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黄某,承包方为**,其公司与两人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辩称,其承包了黄某的房屋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欧式构件安装工程承揽给王某经营的嘉佰宸欧式构件厂,原告是嘉佰宸欧式构件厂雇佣的工人,由该厂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当天也是接受该厂指派完成欧式构件安装工作,故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过错方为原告,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任何工人参与,是原告违规私自使用工地上的卷扬机,操作不慎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发时是工地上的工人操作的升降机,**挂靠庆阳富雄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2.原告、王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承认事发时是工地上的工人操作的卷扬机,**、**1均在现场;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王某承揽了**的欧式构件安装工程,原告接受王某的派遣从事安装工作,据**说是原告乘坐工地上的卷扬机上楼顶,卷扬机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跌下的,在住院期间**出了6000元医疗费,后协商处理事故时**说该工程是几个人的,他一人说了不算;4.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提交证据:1.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建筑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说明、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黄某,承包人为**。法院出示证据:1.对**1的调查笔录,证明了**1系工地土建现场负责人,受伤后其指派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8000余元医疗费;2.对**2的调查笔录,证明了**2系工地保管,平时负责操作卷扬机,其不再时谁使用谁操作,卷扬机上有明确标识严禁载人,事发时**2不再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事发数天后所拍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法院对**1的调查笔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法院对**2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卷扬机就是**2操作的,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因**2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黄某与**签订了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建筑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同年9月27日,王某与**口头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工程中的欧式构件安装工程。2019年10月11日,王某指派**、李某到**工地施工,二人通过工地上的卷扬机分数次将材料运送至建筑物二楼楼顶,随后二人拿着工具站上卷扬机,卷扬机上升到楼顶后钢丝绳断裂,致使二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指派工人送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胫骨挫伤,花去医疗费6976.15元。原告治疗期间,**指派**1支付3000元医疗费、300元生活费。

另查明,王某系庆阳市西峰区嘉佰宸欧式水泥制品厂法人,**、李某系该厂雇佣的工人;卷扬机系**所有,平时由**2负责操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身体权纠纷竞合,原告选择身体权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但庆阳富雄建筑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工地上的卷扬机在使用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应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安装工程的工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976.15元,均为就医的正常花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规定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故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农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标准计算90天,支持13100.4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支持20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但原告仅主张14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6976.15元、误工费13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037.84元,合计22254.39元,由**赔偿70%即15578.1元(已给付3300元,尚需给付12278.1元)

二、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30元,**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李炳义人民陪审员赵文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帅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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