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建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民初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盼,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被告富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为富雄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职业已有三十多年,持有甘肃省建设厅、人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因业务关系和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前季原告欲筹备成立一家建筑安装公司,***、***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原告同意了***、***请求。之后,原告想方设法筹措资金1000万元并委托办理了验资报告,交予工商部门进行了验资,原告共缴纳办证及其他费用46万余元,***、***未缴纳注册资本,也未支付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的任何费用,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公司章程中给***、***分别登记40%、25%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运营四年多,一直由原告一人进行管理经营,但公司常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部分也一直由原告一人垫资。原告要求***、***补缴出资,并承担办理公司的相关费用,均被拒绝。之后***、***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反而在公司办公场所安装录音设施,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并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陇东报刊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遗失声明,导致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资金不能正常支付。综上,由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富雄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31日,三人合作注册成立富雄公司,***出资400万元,***出资250万元,***出资3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入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注册验资报告均对该出资予以认定,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章程和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对该出资进行了登记。因此,***、***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工商机关完成了注册登记,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均具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费用票据及会计记账凭证,2013年度至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会计凭证,公司员工和印章及证件,证人金刚的证言,被告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富雄公司正常的的账务记载,富雄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有其自身注册资金,公司资产应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公司设立、运营时的支出应由公司资产支付,***持有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向公司垫资的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欲证明事项也违反法律关于公司独立人格之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提交的*小霞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富雄公司、***、***提交的富雄公司设立时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登记报告均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以上资料在富雄公司设立时已经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富雄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本案双方所争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1日,***、***、***三人出资设立富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庆阳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庆恒会验字2012第322号验资报告,确认2012年7月30日***向富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北街支行的临时账户存入250万元,***存入350万元,***存入400万元。并起草了公司章程,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监事,***任公司经理,依法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之后,因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具有富雄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工商机关备存的公司设立档案中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上材料中均载明富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250万元,***出资350万元,***出资4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在富雄公司登记设立时,登记机关应已对其出资进行了形式及实质审查,确定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具备股东资格。***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公司设立时也未对各股东的出资提出异议,故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因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现***持公司设立过程中部分财务票据,该票据只能反映出公司设立过程中部分花费,本身不能证明出该花费来源于***个人财产且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中,即使其因公司设立而垫资个人财产,可向公司主张返还,综合双方证据证明力分析,***所举证据不能推翻***、***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能证明富雄公司仅有其一人出资而其他股东未出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其认为其他股东虚假出资,也可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处理,本案依据现有民事证据不能推定***、***虚假出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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