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城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苏某某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其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等四户签订庆城县***乡***街道商贸楼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元,保修费27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费共计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变更安装防盗门及施工中使用不合要求的地板砖,应补偿差价费。工程存在问题,未保修。付款可以,但必须解决上述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以西峰区董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乙方)的名义与被告苏某某及***、***、万永斌等四户(甲方)签订庆城县***乡***街道商贸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采用按平方米大包干工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840元。约定2011年6月22日开工至同年9月22日竣工(室内刷白油漆工程不在工程期限内计算工期,由乙方承担刷白)。并约定了保修范围。工程用水泥为九连山325号或祁连山325号。被告共建门面楼房上下6间,建筑面积100多平方米。2011年10月28日,工程验收交付,双方及中介人均在验收书上签字。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注明欠董志建筑公司3800元,***街道商住楼工程保修费2700元,保修时间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到期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
另查明,西峰区董志建筑工程公司现重新注册更名为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合同书、验收书、欠条等在卷证实,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西峰区董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被告苏某某等四户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超越了代理权,且合同未经公司追认,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因保修问题尚存争议,原告诉请的保修费可以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待该工程除非终身保修项目外的其他保修项目期满后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但双方明确约定室内刷白油漆不在工程期内计算工期,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也不能提交原告应补偿其变更防盗门差价及存在其他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程选道
审判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