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蔡家庙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1民初1812号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董志村部**。
法定代表人:司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部。
负责人:谷某1,村主任。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堡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富雄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后富雄建筑公司完成建设施工任务,且该工程经被告大堡子村委会验收合格,楼房也已实际交付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使用。新农村住宅楼在保修期内,一楼楼房屋顶出现漏水,富雄建筑公司维修后仍有漏水情形,经双方协商,由富雄建筑公司承担1万元维修费用,由被告大堡子村委会自行维修,剩余***2万元被告应向富雄建筑公司支付,后经富雄建筑公司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电话辩称,原告所述情形属实,居民点农户与原告签订的《居民点建房维修协议》系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
富雄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庆城县***乡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2019)甘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居民点建房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达成协议,剩余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大堡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结合全案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19)甘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且《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庆城县***乡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被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本院亦予确认,《居民点建房维修协议》上有居民点农户谷某1、谷某2的签字捺印,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分析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雄建筑公司承建大堡子村委会“***大堡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2016年7月29日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签订《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2016年11月12日,该工程通过被告大堡子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庆城县***乡大堡子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双方进行清算后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35.2万元,变更后增加费用为29503.60元,合计为138.15036万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富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1249503.60元,下欠13.2万元(含工程一年保修费3万元),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陆续向富雄建筑公司支付8.1万元。2017年7月18日富雄建筑公司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使用,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下欠5.24万元未付。富雄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甘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支付富雄建筑公司工程款224000元,因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本院驳回了富雄建筑公司对3万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3日,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就案涉工程的维修达成协议,由富雄建筑公司承担1万元维修费,并于当日签订了《居民点建房维修协议》。后富雄建筑公司向被告大堡子村委会多次催要剩余2万元***,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未付,富雄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未就***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但双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一年保修费3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故本案原、被告***的返还期限应为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一年,故富雄建筑公司诉请被告大堡子村委会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居民点建房维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富雄建筑公司诉请被告大堡子村委会返还下剩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