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庆城县蔡家庙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谷某某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1民初1132号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董志村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司建军,总经理。
原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谷胜乾,村主任。
被告:***。
第三人:***。
原告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堡子村委会)、***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雄建筑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544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富雄建筑公司承建大堡子村委会“***大堡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并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签订《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为富雄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为大堡子村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时任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支书。后其完成了该工程的建筑任务,但被告仍下欠其54400元至今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大堡子村委会未答辩。
***辩称,原告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签订了《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经核算,大堡子村委会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24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000元),其作为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的施工负责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大堡子村委会原任村支书,去年年底已辞职。原告承揽的楼房有一户房屋漏水,导致农户拒绝支付房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签订《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事实;2.验收书一份,证实涉案新农村住宅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及住户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3.建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11月12日未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的原因是因为天气寒冷的客观原因所导致无法施工,停工也是经被告同意的,故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而且现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已经完成;4.结算现金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52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但综合全案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雄建筑公司承建大堡子村委会“***大堡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2016年7月29日富雄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签订《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为富雄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为大堡子村委会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时任被告大堡子村委员会支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2016年11月12日,该工程通过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等人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庆城县***乡大堡子新农村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35.2万元,变更后增加费用为29503.60元,合计为138.15036万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领取工程款1249503.60元,下欠13.2万元(含工程一年保修费3万元),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8.1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为大堡子新农村住宅楼变更7个楼梯扶手,共计1400元,并将该楼房交付给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使用,下欠5.24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承建的新农村住宅楼在质保期内,一套楼房屋顶漏水,经原告维修后仍漏水,庭审中原告对维修后一套楼房仍漏水的事实也予以认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大堡子村新农村建筑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于2017年7月18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使用,被告大堡子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载明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后被告大堡子村委会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工程款524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施工代表***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时,明确载明剩余款项含一年质保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承建的一套楼房漏水,经维修后仍漏水。所为质保金,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只要在保修期内,质量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即可动用此质保金。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虽经原告维修,但仍漏水,故应将质保金3万元在维修标的物后予以返还剩余费用。综上,应认定大堡子村委会拖欠富雄建筑公司22400元工程款未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应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本案中,原告***系富雄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系大堡子村委会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富雄建筑公司请求被告大堡子村委会给付拖欠22400元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拖欠上述工程款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庆阳富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庆城县***乡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鸿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