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佳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常州佳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佳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晨山村。
法定代表人:邓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佳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陈雪锋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凯尔置业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或代理佳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一审仅以陈雪锋出具的完工单认定案涉款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争议标的属于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3.***未能提供作为结算凭证的原始施工单据,也未能提供已交陈雪锋的依据。4.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佳恒公司支付案涉款项,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恒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57785元;2.诉讼费用由佳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恒公司承建了江苏凯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位于金坛凯尔置业工地的零星工程。***自2013年3、4月份起带领工程队在案涉工程中做了挖土、堆土等工程。2014年1月11日,***与陈雪锋进行结算并形成完工单1份,载明***所做工程产生挖机、堆土机使用费、淤泥垃圾运输费、油费等共计557785元,陈雪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庭审中,***陈述陈雪锋系佳恒公司副总、凯尔置业工程现场负责人,557785元中已由佳恒公司于2013年10月左右支付15万元、2014年春节左右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目前尚余357785元未支付。案涉工程所有的现场签证单等均已在结算当日交付给陈雪锋。对此,佳恒公司称陈雪锋并非其公司副总或凯尔置业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周小方。佳恒公司认可***在凯尔置业工程中做了部分工程,20万元确系其支付给***。目前,佳恒公司所承建的凯尔置业零星工程已完工,但因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未结束,其尚未与凯尔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佣活动结束后,雇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报酬。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佳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劳务报酬中20万元已由佳恒公司支付给***,现***要求佳恒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5778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佳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务费357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4元,由佳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证明佳恒公司所立广告牌署有陈雪锋的电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确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佳恒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为主张权利提供了经结算的完工单、公证书等,即***已初步举证证明劳务费用的存在,在此前提下,如果佳恒公司对案涉款项有异议需要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佳恒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佳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文忠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严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