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264204082D,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599号南。
法定代表人:王德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20元、误工费5060元、财产损失费3700元(电动车2600元、眼镜500元、衣服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经珠海路天东岗西300米处,被路边大树砸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因被告系树木的产权人,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辩称,一、2021年5月7日当日,阵风9-10级,树木倒伏系灾害天气所致;二、涉案树木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公司仅负责树木的日常养护、管理等;三、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四、遇到大风天气,公司会对过粗过高的树木进行加固,并派人巡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倒伏树木进行了清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7时40分许,**驾驶威海临时000548号电动自行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海路天东岗西300米处时,与被大风刮断而向道路倾倒的路边行道树(未见加固措施)相碰,造成**受伤、眼镜及衣物受损、车辆损坏的事故。上述事故导致**头面部受伤,并到威海海大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耳廓裂伤、左小腿外伤,并于5月7日、5月11日、5月14日复查,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828.53元。因被告系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故**将其诉至法院,主张损害赔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有异议,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爱视力眼镜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记载眼镜500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车行于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记载电动车2600元)、环翠区金钰服装加工厂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记载衣服600元)、威海市福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记载**系该公司员工,月薪6000元)。
经质证,被告称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系原始凭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均系物品购买价格,并非损失价格,但原告上述物品确因事故受损,其价值本院根据损失状况及购买价格等,酌定财产损失共计1200元;其次,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虽系原件,但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工作能力、居住地等基本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14天,即1677.16元(43726元/年÷365天×1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法庭调查,被告自述遇极端天气时会采取加固树木、派员巡逻等方式以减少树木可能倾倒带来的风险,但被告并未对涉案倾倒的树木进行过加固,该公司存在过错;同时从原告头面部受伤的情况来看,其未佩戴安全帽,且与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规避风险的能力,就民事赔偿部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庭审中,原告亦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伤情较轻,事故的发生亦与自然风险相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20元、误工费1677.16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3697.16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588.01元(3697.16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采取转账付款,应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账号:6217××××043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