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4082D),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599号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15276.67元、伤残赔偿金131784.8元、误工费23210.6元、护理费11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7571.37元。事实与理由:***一直在园林公司工作,2021年11月9日下午在工作时摔伤,先后在威海海大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12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园林公司辩称:1、***自2013年起就在该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到受伤时已有八年之久,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事发时***是站在丰禾小商品东门停车场入口北侧的公交站点挡雨棚上修剪国槐时不慎坠落,其应当知道挡雨棚上不能站人,不应站在上面修剪树木。2、***应当知晓在高处修剪树木应配备相关安全设施方可作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谨慎在高处施工,故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过错。3、***主张的部分赔偿内容不合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此,***要求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园林公司提供服务多年,主要从事园林种植、养护、修剪及与之相关的工作。2021年11月9日,***按园林公司领班的指示在位于丰禾国际商场停车场东门入口公交站点附近修剪高处的树枝,园林公司另有一名员工在场。期间,***借助园林公司提供的梯子全部或部分站在公交站点的挡雨棚上,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高处跌落导致受伤,被送至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救治。 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2日,***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反应、多发肋骨骨折等。2021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八天,诊断为胸椎脱位并神经损伤、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给予手术治疗。2022年11月21日,***入山东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并于当月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八天。 庭审中,双方确认在***诊疗及住院期间,园林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4617.6元,另有14036.67元尚未处理。有争议的事实为:一、***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等物品的费用是否应支持;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1月23日购买姜及床罩费用共80元的收据,**不清楚;2021年12月10日购买胸腰矫形器及坐便椅费用共计1160元的发票,购买人为***,对方名称为某贸易公司。园林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物品与本案有关。 2、2022年5月,***单方委托威海科缜***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定的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2022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意外摔伤致T9、10椎体骨折,符合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含住院期间)。***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主张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计算。 园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威海衡远***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对该鉴定意见,各方无异议,并且对***因本次受伤产生131784.8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予以认可。 3、户口本、护理人员***之子***的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水电费交费记录等,证明***受伤后由其子***护理,***一直居住在市区,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其2021年时受雇于园林公司,**当天事发经过为***站在挡雨棚上修剪国槐时不慎掉落,后被120送至威海海大医院救治。 ***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园林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 2、2013年园林公司养护科工资一览表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起即到园林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其对于工作要求及保护措施应是明知的。 ***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本次受伤存在过错。 3、2021年6月3日至11月4日期间,园林公司每月为***发放劳务费的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分别为2775元、2641元、2676元、2534元、2025元、2719元,平均每月2561.67元。此外,事发后园林公司2021年12月3日向***支付了2472元劳务费,2022年1月7日,园林公司另向***支付了2021年11月1日至9日的劳务费765元。 ***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已经不在园林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询问,***表示受伤后一直没有再工作,并同意从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12月已支付的2472元。 4、护理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的工作单位为威海祥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各项保险自2010年缴纳至2022年10月。园林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有工作单位,但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不能支持护理费。 ***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无工作,也应向其支付护理费用,***在护理期间每月仅发放部分工资,并补充提交了***的工资流水:事发前六个月实际发放数额分别为6260.63元、7028.17元、6732.13元、7305.07元、7115.50元、5888.18元,平均每月为6721.61元;事发后三个月实际发放数额为4323.96元、5212.32元、6155.14元(称其中有1942.44元为年终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均每月5230.47元,与之前月平均工资差额为1491.14元。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请假护理及工资减少证明,在此期间***仍有收入,从其工资发放的规律分析,不能证明***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有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主张购买姜及床罩费用共计80元、购买胸腰矫形器及坐便椅费用共计1160元的支出,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上述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从事园林相关工作,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2561.67元,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共计应为15370.02元(2561.67元×6)。3、对于护理费,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在此期间收入确有减少,共计为4473.42元(1491.14元×3)。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如***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护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产生的护理费用远高于此数额,园林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5、对于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但其就医、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主张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7、***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8、对于***庭前委托的鉴定意见,园林公司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终两次鉴定意见相一致,***已支出的鉴定费用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流水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以及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园林公司未给其配备相关的安全防护工具,操作规程存在不规范之处,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其站在高处从事作业存在风险,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园林公司的责任,对***与园林公司的责任比例以2:8认定为宜。因此,园林公司应赔偿***医疗费70923.42元【(74617.6元+14036.67)×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900元×80%)、残疾赔偿金105427.84元(131784.8元×80%)、误工费12296.02元(15370.02元×80%)、护理费3578.74元(4473.42元×80%)、交通费160元(200元×80%)、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另外,***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70923.42元; 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 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5427.84元; 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误工费12296.02元; 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护理费3578.74元; 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交通费160元; 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1664元; 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八项合计198170.02元,扣除园林公司事发后已支付的74617.6元(医疗费)及2472元(劳务费),剩余12108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由***负担829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1297元;本案鉴定费2080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晓娟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