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2民初8821号
原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成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847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被告处员工。
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大市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1364U。
法定代表人:**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植养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13802.25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植养护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争议……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订立地点在济南市,但涉案工程地点在即墨市,因此该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昭林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