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

***、***等与牟建翔、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刘国梁。
原告刘国红。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其钧,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建翔。
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3号市园林局内。
负责人王寿凤,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梁、刘国红诉被告牟建翔、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韩其钧,被告牟建翔、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冶源二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鲁G×××××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被告牟建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牟建翔是本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的损失数额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再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40分许,刘金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冶源二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牟建翔停在路边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金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刘金国系农村居民,死亡时4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与系受害人刘金国母亲,生于1934年,共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系受害人刘金国之妻,原告刘国梁系受害人刘金国之子,原告刘国红系受害人刘金国之女。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98.84元,复印费85元,误工费16371元(107元/天×153天),护理费12489.36元(80.06元/天×7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87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3人×3天),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7962元/年×5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8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牟建翔与受害人刘金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金国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牟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497475.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371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249.18元(80.06元/天×15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受害人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9724.71元。被告牟建翔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四原告其他损失389724.71元的30%计款116917.41元;
三、被告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牟建翔、潍坊市怡景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代理审判员  赵***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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