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256号
案外人:朱冬杰,男,蒙古族,199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园高新创业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金晓,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束桂香,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冬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冬杰称:本人于2013年左右入住瑞家景峰3#2-31-1,已全部交付给售楼处购房费用,由于2017年售楼处要给房子办房产证,把购房合同及其收据拿走,直到现在也没拿出来。2021年7月1日左右大东区法院给本人打电话说该房子已经被查封,本人在此房已居住10年左右,其装修费,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都有交过其单据也有,因此房是本人买的婚房,直到现在还有买房子的外债还没有还清,在此本人恳请法院暂缓查封此房。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作出了(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202190元;二、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1116957.5元;三、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养护费399127.5元;四、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家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家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款及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费用合计为1319907.5元;二、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养护费532170元;三、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家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辽01民终8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4执1273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恢391号。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钢××号2-31-1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房产进行的一种预先的限制性登记。本案中,本院对案涉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钢××号2-31-1房屋预查封时,该案涉房屋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预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本人全款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为由,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案外人朱冬杰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朱冬杰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戚力凯
审判员  顾志军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