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4463号 原告:江西某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公主岭市某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湖北某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江西某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生态农业公司)与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园林集团)、公主岭市某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琳园林)、湖北某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楚装饰设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华生态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琳园林、某楚装饰设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生态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500000元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1XXXX,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可再转让。后该汇票由原告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的拒付。原告认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大园林集团辩称,一、持票人基于票据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2.原告2021年9月10日取得案涉商票时,恒某商票无法正常兑付就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大事件,恒某事件暴雷时,国内各大新闻机构都有报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明知案涉商票不能兑付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任何一家正常的企业或一笔正常的交易,都不可能会接受恒某的商票,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明显属于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贴现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基于合法原因取得案涉票据。 二、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并无法定贴现资质,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如所请,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某琳园林未答辩。 某楚装饰设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某大园林集团向某琳园林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XXXX,该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某大园林集团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31日,某琳园林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楚装饰设计公司,某楚装饰设计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汇科技中心。2021年9月10日,上海某汇科技中心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华生态农业公司。2021年9月15日,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于2021年9月22日拒付。某华生态农业公司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向某大园林集团、某琳园林、某楚装饰设计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提交其与上海某汇科技中心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上海某汇科技中心,供方为某华生态农业公司,供货产品代收购特级庐山云雾茶叶,单价1200元/斤,总计835斤,双方协商后,总价按10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运输及费用承担方式:自提,结算付款方式:提货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演示视频、《采购合同》、追索信息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票据关系明确,某华生态农业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且其提供了《采购合同》证明与其直接前手上海某汇科技中心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某大园林集团虽辩称某华生态农业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取得案涉汇票,但某大园林集团作为票据债务人并非某华生态农业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与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某华生态农业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取得案涉票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某华生态农业公司提供了票据追索信息,票据状态亦显示为追索待清偿,足以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行使了追索权。故原告某华生态农业公司主张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某琳园林、某楚装饰设计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某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江西某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某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某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