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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1224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执行人: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122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应执行标的为858206.2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382元、执行费1098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台辆机动车的登记信息,因登记车辆有多个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且年限较长,已无查封的价值。202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出委托查询函进行调查财产,经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债权为858206.2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4)鄂1224执9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