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瑞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国,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芙蓉东路湖光山色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二模,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瑞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1栋18012。
法定代表人:罗立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现代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瑞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瑞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水泥环保砖价款225440.58元的原审判决内容;2、本案的上诉费用概由**、桂阳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1、本案中**与**的债权关系是债务转让而形成的。案外人蒋某与**合伙经营水泥环保砖,合伙期间一直由蒋某与**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至今没有对业务量和支付货款进行核算,在开庭前后双方核算多次一直对账务存在分歧。**对债务的形成是不清楚的。2、一审法院计算和核实帐目的方法是错误的。**认可水泥砖总数为469540块,同时也认可总价款约为509030元。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往来的水泥砖及运费共计507440.58元,又确认**于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通过转账、现金、微信支付蒋某本案水泥砖货款282000元,得出由**支付225440.58元的判决结果,是没有查清事实和认定相关证据。3、**和案外人蒋某多次当面和微信对账。2019年8月1日上午9时16分,双方核算账目为应付204900元减去多算的28000和大瑶多拿的2500元,实欠169900元。在同年8月9日双方再次对帐,对质量不好的环保水泥砖由0.34元/块调整为0.32元/块和0.3元/块,压了45900元的价格,得出总对账金额为124000元,这是双方最终对账目的核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自治的行为。但原审根本没有认可这一重要的事实和依据,其判决结果是完全有悖客观事实,极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由**承担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与**及案外合伙人蒋某之间形成水泥环保砖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湖南桂阳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瑞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这一事实与客观不相符,**是湖南瑞大公司和桂阳现代公司的员工,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笔水泥砖款均以两公司的名义在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财务上结算。**作为个人的身份,根本无法参加高标准农田、建设A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投标资格,所以**不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桂阳现代公司辩称:一、桂阳现代公司与**的关系是工程施工发包关系。二、**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个人行为,与桂阳现代公司无关。三、对于欠款金额,桂阳现代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与支付,对欠款的合法性、正确性、真实性、准确性均表示怀疑,不予认可。本项目结算收支平衡,桂阳现代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桂阳现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与桂阳现代公司的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瑞大公司述称:1、**没有向湖南瑞大公司提出诉求,且**在诉状中自认湖南瑞大公司和**的结算完毕,**在一审庭审认可该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湖南瑞大公司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2、对**和**之间纠纷所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要求湖南瑞大公司进行质证,湖南瑞大公司无法对**和**之间交易往来及明细作出认定,从该角度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在一审中提供的长沙中院判决书及高院再审都明确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或者所谓的承包人应当自行承担对外签订的材料款的法律责任。湖南瑞大公司提供了中院的判决和高院的裁定,和本案的案情几乎完全一样,均认定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自行承担对外材料采购款义务。综上,湖南瑞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234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湖南瑞大公司、桂阳现代公司分别中标承包浏阳市沙市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十四标段建设施工后,将劳务和部分工程施工建设分包给**。**称,**向**及合伙人蒋某购买环保水泥砖,约定:单价每块0.34元,大车运输的、另每块计付运费0.06元,工程款下来40%付一部分货款、工程款下来70%再付一部分,工程款付到95%时付清。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蒋某、**通过张国军及运输车辆师傅运送水泥砖880738块到**五标段,**收货方经手人湛某、周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诉讼中,**提交了送货单。经核算,其中:砖款315902.84元,大车运输492714块的运费29562.84元,合计329013元。2017年5月14日,蒋某、**的工作人员戴某以空白送货单对上述结算结果予以记载:“收货单位**,地址、秀山五标,手机号码18216393333;从2月份到5月止共发环保砖黄兵70车195030块、李兴兵15车66280块……大车492714口,共计880738块,共计329013元”。戴某、蒋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另,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蒋某通过张国军向**五标段10次发送水泥砖48388块,由李学路、周某、湛某等签收,计货款16451.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蒋某、**通过张国军、蒋某及司机等人向十四标段发送水泥砖469540块,由吴某、彭某、王某、黄某等签收,计货款159643.6元。**陈述,其中**及蒋某以大车运送水泥砖到**十四标段水泥砖为38868块,**应承付运费2332.08元。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与**、蒋某买卖水泥砖总价款约为509030元。综上,**购买**、蒋某水泥砖价款及运费金额为507440.58元。**确认:**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通过转帐、现金、微信支付给蒋某本案水泥砖货款2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及其合伙人蒋某购买水泥环保砖,**雇请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及其合伙人蒋某发送的水泥环保砖,并个人向蒋某支付了部分价款;且桂阳现代公司、湖南瑞大公司均陈述其与**之间系案涉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并已与**结算支付清楚,故**与**及案外合伙人蒋某之间形成水泥环保砖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桂阳现代公司、湖南瑞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外人蒋某将其和**对**共同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要求**向其偿付本案水泥环保砖买卖价款225440.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桂阳现代公司、湖南瑞大公司非本案水泥环保砖买卖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依法不需承担责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付**水泥环保砖价款225440.5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负担4276元、**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询问了案外人蒋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桂阳现代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
湖南瑞大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
**质证称:蒋某证言有部分不属实,一、其中蒋某与**款项是现金支付,十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二、其在谈话笔录中所说“**已实际付款166900元”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是**尚欠蒋某或是**166900元,因在2019年8月1日或8月9日微信聊天,已明确是166900元,但最终得以和解,水泥价格调整到124000元,这是三方最终意见表示,也是水泥砖0.34元/块调整0.28元/块得出最终货款。其它相同部分是属实的。
本院对蒋某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
一、**与蒋某系合伙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系**与蒋某合伙经营期间订立,蒋某系涉案合同的执行合伙人。
二、2019年8月1日,蒋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北乡沙市农改进环保砖详单》。该详单载明:“5标:2016年,大车52816块49667元共11车。2017年:黄兵70车,195030块,78012元。李兴兵15车,66280块,26512元。厂里大车:42804块,17121元。李学路37车,188600块,75440元。拖拉机388024,36车,131928元。五标合计:378680元。14标:2016年12月份1148×53车,60844,20686元;大车47888块,19155元。2017年:元月份,大车8364,3345元,拖拉机36736块,12490元。2月份,大车11480块,4592元,拖拉机141368,48065元。3月份,49528块,拖拉机16839元。4月份,96432块,32786元。5月份,36572,31376元。7月份,2624,892元。14标共合计491836块,计人币191226元。5标+14标共计569906元。以收**4万+20万+2万+7.2万+2千+3万+1千=365000元。蒋某应进569906元-以收365000元=204906元。”同日,蒋某在微信中说:“首先5标2016年算错了钱21126元多算了28000元!加大瑶多拿2500元共30500元,应付204900元-35000元实欠169100元。169900元。”
2019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蒋某转账1000元。
2019年8月29日,蒋某向**微信催收时称:“实际收你钱如下:4万两个十万。2万7.2万2千3万两个1千共计366000元!恁良心讲!这二天月底了你尽量多帮我!我把单子发给你看一下吧!兄弟你所压的价格差价都是我的包括大瑶打流的钱他是真的无所谓我良心痛啊!”
2019年9月13日、11月26日、12月7日,**分别向蒋某转账5000元、1000元、2000元。2020年4月30日,**向蒋某转账3000元。
三、2020年8月15日,蒋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提交2017年5月14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五标货款金额与蒋某于2019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北乡沙市农改进环保砖详单》中的五标货款金额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主张其与蒋某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蒋某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对于双方未结算亦予以认可,但根据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蒋某与**在2019年8月1日之前对于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已进行对账,蒋某亦据此向**进行催收。亦即,在蒋某与**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之前,蒋某与**之间的欠付货款是明确的。基于蒋某执行合伙事宜,其与**之间的结算对**具有法律拘束力。基于债权转让,**对蒋某的抗辩,亦可向**主张。根据《**北乡沙市农改进环保砖详单》,蒋某向**提供水泥环保砖569906元,蒋某已收款365000元,欠货款204906元。后蒋某提出5标2016年的货款多算了28000元,并认为大瑶工地多拿了2500元,故在此基础上,减去30500元,确认**欠付货款169900元。虽然蒋某认为该详单系根据**的哥哥口述记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但该详单系蒋某手书,且该详单中五标的结算金额与2017年5月14日的送货单中的结算金额相一致。此外,蒋某亦据此向**主张剩余货款,因此,应认为该详单能够真实地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和付款情况,亦即至2019年8月1日,**尚欠货款169900元。2019年8月1日之后,**共计付款12000元。据此,**尚欠货款157900元(169900元-12000元)。关于**上诉称双方再次对账时因水泥砖质量不好,在原欠款金额169900元的基础上压价45900元,最终得出对账金额124000元的意见,虽然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涉及该内容,但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主体。湖南瑞大公司、桂阳现代公司在分别中标承包浏阳市沙市镇等三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十四标段后,将劳务和部分工程施工建设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蒋某、**订立买卖合同。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蒋某。现**、蒋某已按约定交付水泥砖,**应当向**、蒋某支付货款。因蒋某已将涉案合同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因此,**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湖南瑞大公司、桂阳现代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7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6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326元,由**负担1354元,由**负担2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负担1354元,**负担3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柏寒审判员刘应江审判员高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丽 花 书   记 员 柴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