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222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菊,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学林西岸商业2#楼0817349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3467933。
法定代表人:张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启心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苑小区2栋1单元2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R058E8Y。
法定代表人:何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龙,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建筑公司)、第三人湖南启心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心协力劳务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明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第三人启心协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工作时受伤一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盛腾学林西岸二期工地做塔吊维修工作。第三人系该项目工程塔式起重机的出租方。2020年11月12日下午4:30左右,原告在6号塔吊上准备收工时,塔吊司机不小心动了操作杆导致小车走动压到原告左脚,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4远节趾骨骨折;2、开放性足损伤(毁损伤,不完全离断)。现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此次事故申报工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8月3日该仲裁委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工作时受伤一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明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启心协力劳务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原告维修塔吊已租赁给被告。被告应负责塔吊设备的检测。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明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了望城区境内的盛腾学林西岸二期项目。2020年7月21日,明腾建筑公司与启心协力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启心协力劳务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给明腾建筑公司使用。
2020年11月12日,明腾建筑公司租用的案涉塔式起重机需更换钢丝绳,启心协力劳务公司便请**到盛腾学林西岸二期项目工地上更换塔式起重机钢丝绳,**在作业结束时受伤。
双方当事人因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发生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对该案作出裁决。**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证人米某、田某书面证词,被告明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盛腾学林西岸项目二期塔吊司机承包合同》、米某和田某《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明腾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要求腾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启心协力劳务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临时雇请**更换案涉塔式起重机钢丝绳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启心协力劳务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也聘请**长期稳定更换塔式起重机钢丝绳等维修工作,启心协力劳务公司与**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启心协力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补博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