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4205号
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市场中意二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学林西岸商业2#楼0817349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高公司请求判令:一、***、明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万元;二、***、明腾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48350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月11日起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三、***、明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答辩要点:一、欠款本金33万元是事实。二、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低。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予以调整。三、明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明腾公司答辩要点:一、志高公司与我司无经济往来,未签订买卖合同,***与我司无挂靠或承包关系,我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二、***出具的欠条表明系个人欠款,与我司无关。三、我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诉请。
明:志高公司诉称其向明腾公司提供货物,并提交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其中,甲方为明腾公司,乙方为志高公司,甲方因承建中建嘉和城项目,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自供货之日起,每供货数量壹仟方结算一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已结算的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0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略)且甲方自应付货款之日起向乙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志高公司公章。201
2017年1月20日,***与志高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志高公司合计供应混凝土1924方,总金额635210元。2017年元月21日,***向志高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3万元,还款日期至2017年3月1日前。2017年9月27日,***向志高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今欠到志高公司中建嘉和城湘涵河道改造工程混凝土款项43万元,承诺于农历过年之前结清。
庭审中,志高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为33万元,***表示认可。志高公司陈述除了***的口述,暂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明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授权关系。明腾公司提交《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项目由明腾公司承包,发包给了案外人***,与***无关。志高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做判断、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做评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志高公司对账明细表、《欠条》、《承诺》、承包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志高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欠条》、《承诺》可以证明志高公司向***提供了货物,且***系收货人、结算人。涉案项目虽由明腾公司承包,但明腾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从事与涉案项目相关行为。依据证据规则,志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明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志高公司诉请要求明腾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数次出具条据确认与志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志高公司已依约提供混凝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账,本院认定***应向志高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其次,***于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次出具承诺,确认于农历过年之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结清,本院对该结算时间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志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酌情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应向志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4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