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建信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070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建信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学林西岸商业街2#0817349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建信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明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易创,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被告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976.83元及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与被告明腾公司签订《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明腾公司承包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中建.嘉和城河流改道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明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施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随后,原告向被告明腾公司缴纳了税金、押金共计100000元(通过原告施工员黄勇支付),并随即组织施工队伍、投入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工作,至2017年1月底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投入试用,2017年4月14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2017年6月12日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和被告明腾公司及原告共同确认和签发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表(1)》(编号:C-3-2016),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48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从被告明腾公司处领取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53023.17元,加上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根据(2017)湘0111民初6947号《民事调解书》代付案外人黄永红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共计已收两被告工程款3153023.17元,加上应退还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明腾公司的税金、押金款100000元,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和被告明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26976.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只与被告明腾公司就本案签署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对被告明腾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内部承包或转包等关系不知情,且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保留向法院举报其违法转包的权利,保留请求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的权利;2、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与被告明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4480000元,已向被告明腾公司支付34064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中的质保金224000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即2019年8月以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在扣除质保费后才有支付余款的义务;被告明腾公司拖欠工程款款项及违约金46800元,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有权将该部分费用及因该部分费用产生的20%违约金在尚未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此表明,仅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时候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余利息、违约金等则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明腾公司辩称:1、被告明腾公司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代付费用后,被告明腾公司仅在已到账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明腾公司已向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开具总价4480000元工程款发票,但仅收到2906400元工程款,被告明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应承担欠款利息。2、原告向被告明腾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工程押金,是基于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返还押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扣除被告明腾公司代扣的各项费用共计116***6.35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明腾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中建.嘉和城项目合字C-3-2016),约定: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将中建.嘉和城河流改道工程委托被告明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取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并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448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内所有工作全部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提交工程保修金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金额无息付清。
之后,被告明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工程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相关情况详见《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施工合同书》;2、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内容是本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乙方应无条件履行和承担总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全面负责并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甲方负责相关配合协调以及检查和监督;3、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经营费用、工程费用、工程税金等保证合同履约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垫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并全部承担;4、本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承包价款为4480000元,上交甲方管理费20000元;5、乙方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标准要求,并严格按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乙方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按主合同执行。分部分项工程按国家标准执行,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负有终身责任。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质保金,在竣工结算时由建设方在结算价款中预先扣留。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再无质量问题,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总承包合同要求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和承包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公司自行验收合格。2017年7月24日,涉案项目经长沙市雨花区河道堤防管理站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涉案工程经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48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向被告明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906400元,另代替被告明腾公司向案外人黄永红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共计3406400元。被告明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3023.17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代付的上述500000元视为原告的已收款。因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遂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一份,大致内容为:因被告明腾公司拖欠工程款共计39000元,现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责令其于2018年1月25日前协调处理完毕,否则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该部分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明腾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单》系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明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曾委托其施工员黄勇向被告交纳了税金押金100000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中建嘉和城项目河流改道施工合同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委托支付函、专业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月度(节点)工程产值审定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表、中建嘉和城工程结算凭证、(2017)湘0111民初6947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及收条、工作联系单、往来凭证、工程款发票、材料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明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据此要求被告明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造价审核表及结算凭证,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4480000元,而被告明腾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3153023.17元,故被告明腾公司还有1326976.83元未付。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予以退还,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质保金及质保期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故结合原告还通过黄勇向被告明腾公司支付的税金押金100000元、被告明腾公司代付116***6.35元及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计算为1086380.48元(4480000元×95%-3153023.17元+100000元-116***6.35元),剩余5%质保金应由原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内所有工作全部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经长沙市雨花区河道堤防管理站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9日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造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原告称结算凭证中第13项已明确为“暂扣1%的质保金”,且备注为“未发生纠纷半年后退还”,故被告明腾公司就质保金及质保期应按上述条款执行。本院认为,结算凭证中的机打部分虽有上述文字,但被告明腾公司已在落款处通过手写加盖章的方式确认上述款项为其代原告缴纳的政府行政性收费,双方并未对质保期及质保金数额的变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均确认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已支付被告明腾公司工程款3406400元,故在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明腾公司工程款849600元,故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仅需在8496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基于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故本院确认其应以8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辩称因被告明腾公司拖欠工程款未及时处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有权直接扣除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该部分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但该《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中无被告明腾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明腾公司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380.48元及利息(以1086380.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中建信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1086380.48元工程款中的849600元及利息(以8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21.5元,由被告湖南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梦琳
书 记 员  石海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