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628号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达美苑******房。
法定代表人蒋双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兰,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喜盈门范城****>
法定代表人陈胜。
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铁,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铁角嘴镇保安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袁海军。
被告陈伟,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水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湘阴分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凌公司、华凌湘阴分公司、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全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5244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75618元),合计112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因湘阴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向原告采购绿磐护坡(小)型产品,规格为500*350*150mm,单价为24.5元/块,数量为50000块,金额为122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支付20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产定金,采取款到发货的形式,以200000元为一个付款批次,乙方收款后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欠付货款的,乙方可以无条件停止发货,并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息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共向原告采购绿磐护坡(小)型产品51120块,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共计1252440元。后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所欠货款截止2020年6月1日前或者收到湘阴县农业局付款一周内(时间以先到为准)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被告陈伟愿为本承诺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而,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未兑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华凌公司和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被告陈伟对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华凌公司、华凌湘阴分公司、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原告全水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定购产品,产品名称及规格:绿磐护坡(小)500*350*150mm,单价24.5元/块,暂定数量50000块,金额1225000元。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支付20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产定金,生产定金可以抵扣货款。2、采取款到发货的形式,以200000元为一个付款批次,乙方收款后开具相应发票,不赊欠货款发货。3、甲方欠付货款的,乙方可以无条件停止发货,并以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息1‰计算违约金。2020年4月16日,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承诺人)、被告陈伟(保证人)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20年4月7日与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hnqs-20200407,合同金额1225000元;合同规定:签订后支付200000元生产定金,该定金抵减货款;采取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形式;承诺人于4月16日支付生产定金200000元。因承诺人资金周转不足,不能做到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于2020年4月20日起需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提供发货支持,支付利息款20000元,并于2020年6月1日前或者收到湘阴农业局付款后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与利息,时间以先到为准。现承诺如下:一、货款、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前或者收到湘阴农业局付款后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与利息,时间以先到为准。如未按前述定履行,则承诺人应支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保证人愿为本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共计供货绿磐护坡(小)500*350*150mm51120块,货款金额共计1252440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付款计划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与原告全水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金额1225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或者收到湘阴农业局付款后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与利息。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供货绿磐护坡(小)500*350*150mm51120块,货款金额共计1252440元,但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因此,被告华凌公司湘阴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2440元。第二,关于利息。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货款、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前或者收到湘阴农业局付款后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与利息,如未按前述定履行,则应支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该主张过高。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以75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关于被告陈伟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伟在《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为该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陈伟应对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7524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关于被告华凌公司的责任。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系被告华凌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华凌湘阴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由被告华凌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44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对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2元,减半收取7476元,由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陈伟、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胜眉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