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322执异8号
异议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都村**组。
委托代理人吴新忠,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维山乡茶元村**组六组。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组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娇丽,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新化县维山乡洞里村**组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华秀,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段**号长城华都公寓**幛**房12房。
委托代理人刘利凯,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县野鸡坪镇新祝村黄泥组**号八号,系该公司驻新化县项目部技术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赔偿到位,该案已结;按照协议约定,虽然异议人***支付兑现款超期三天,但非异议人***故意拖延,而是无经济来源支付,且账户冻结而无法及时兑现,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再行支付三万元,对异议人***显失公平。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在调解书没有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生效调解书执行;请法院驳回异议,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及时支付兑现款不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因为双休日的原因,费用审批的原因,推迟了几天,我们可以作出适当的赔偿,现在要多赔偿30000元,显失公平。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68元(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上述款项限2015年5月29日前付清,否则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6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支付兑现款45168元。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3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维山乡洞里坝水库工程款9万元的冻结,并提取其中31000元至本院。
在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有关***受伤后治疗的病历及发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确定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定载体之一,民事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内容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改变。异议人***认为已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3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其在维山乡洞里坝水库工程款31000元存有异议。通过本院审查,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是2015年5月29日之前,但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6月2日向本院交纳了45168元的赔偿款。2015年5月29日至6月1日也并非法定顺延日。
申请人***以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继续支付***30000元的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3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其在维山乡洞里坝水库工程款31000元,该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孟中华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卿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