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高然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珠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7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认识模糊不清,此情形下确定管辖权有待商榷,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错误管辖。二、合同第五条约定可向起诉方法院起诉,是一个不确定的模糊约定,不具有管辖的唯一性,为无效约定,依据无效约定随县法院无权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三、双方的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辉县市,应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随州珠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随州珠峰公司与河南博德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实质上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有效。随州珠峰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已在随县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另,原审裁定文书的部分内容将“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误写为“河南省德博家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