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与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随县殷店镇卫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殷店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店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殷店卫生院支付珠峰公司下欠工程款449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珠峰公司通过招投标竞争谈判取得殷店卫生院钢结构板房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对施工项目、工程预算、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 定。该工程属政府采购计划项目,招投标预算工程明细载明的价格、造价等与合同约定价款相近。2015年7月13日,双方协商对钢结构板房的隔温材料作出更换,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补3万元。随着工程进度增加,殷店卫生院于2015年7月22日要求对现有彩钢板房的女儿墙进行加固加高加窗,再次补偿珠峰公司工程款56126元。对前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款及女儿墙改造加固工程项目,殷店卫生院均无异议。但珠峰公司在女儿墙加固外墙装修施工中,仅对外墙粉刷涂料,未按约定安装瓷砖,双方却按瓷砖安装价款进行结算。殷店卫生院为此多支付1万元以上。2015年9月24日,双方在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时,殷店卫生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误,将此前包含在竞标合同价款中的地面装修款47250元(总面积为472.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在该补修充协议中重复约定,并开票结算。综上,地面砖购价、砂石材料、人工费、吊装费小计47412元,加上之前多结算的瓷砖安装款1万元,合计57412元,殷店卫生院不应支付。 珠峰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1.殷店卫生院主张欠44960元没有依据。双方应按照标书文件、明细等进行结算。2.珠峰公司对女儿墙外墙已粉刷乳胶漆,有照片为证。3.地板砖安装未重复计算,三楼顶部之前本来安装有地砖,需要拆除后用混凝土下预埋件建钢构板房,有原始照片为证。 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殷店卫生院支付下欠珠峰公司工程款102318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殷店卫生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峰公司中标殷店卫生院钢结构板房工程。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合同书》,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增补材料款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合同书》,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自签订合同后,珠峰公司完成了2015年7月9日《合同书》 及2015年7月13日增补材料款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中的钢结构板房工程。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殷店卫生院要求,依据双方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合同书》,珠峰公司完成了新楼(公共卫生科)房顶女儿墙加固加高加窗的工程,该项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6126元。2015年9月24日,珠峰公司与殷店卫生院双方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珠峰公司据此完成了对彩钢板房的室内装修。2016年2月2日,双方对该项彩钢板房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殷店卫生院同意按照珠峰公司的预算金额61716.4元进行结算,并加盖公章,由时任殷店卫生院副院长***签字确认,并书写有“同意开票***2016.2.2”字样。上述合同、协议及预算确认表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388444元,包括2015年7月9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245200元、增补工程款30000元、新楼(公共卫生科)房顶女儿墙加固加高加窗的工程款56126元、彩钢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款61716.4元(珠峰公司实际主张按扣税后金额计算57118元)。 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后,珠峰公司与殷店卫生院双方未进行工程整体验收,但工程交付后,殷店卫生院已全部投入使用,具体交付时间不明。自2015年7月14日起,珠峰公司已分三次在殷店卫生院暂支彩钢板房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9月17日领取彩钢板房女儿墙工程款56126元,共计暂支、领取工程款286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珠峰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其与殷店卫生院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5年7月13日增补材料款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合同书》、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内容真实,珠峰公司在本案中所诉工程款的所有案涉工程,均在上述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合同、协议以外增补工程量的问题。对珠峰公 司实施的工程,双方虽未对全部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殷店卫生院已实际使用珠峰公司交付的各项工程,并自使用后在合理期限内除工程款结算问题外未提出其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殷店卫生院对珠峰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9日《合同书》中的中标金额245200元及2015年7月13日增补材料款3万元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同内容、款项结算等均无异议,仅对珠峰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殷店镇中心卫生彩钢板房合同书》及2015年9月24日《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 2015年7月22日《殷店镇中心卫生彩钢板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固定工程款为56126元,殷店卫生院对其中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一份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说明作为其抗辩依据,但该审计说明从启动程序到形式均不符合证据基本要求,依法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殷店卫生院主张的抗辩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由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计算该项工程款的依据。 对殷店卫生院提出异议的2015年9月24日《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中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该补充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固定价款,但合同所附清单上的工程预算表上有时任殷店卫生院副院长***的签字确认及殷店卫生院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预算表系经殷店卫生院审核认可的结算依据,珠峰公司主动要求扣除税费后工程款价格为57118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殷店卫生院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的部分分别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以及经殷店卫生院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殷店卫生院在答辩中要求法院对工程价款组织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珠峰公司依据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取得的工程款为388444元,扣减珠峰公司已在殷店卫生院暂支及领取的工程款286126元后,殷店卫生院还应支付珠峰公司工程款102318元。对珠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钢构板房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对女儿墙加高加固加窗工程及彩钢板室内装修工程款约定为“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珠峰公司虽已将工程交付给殷店卫生院,但交付日期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整体工程中的最后一项工程即彩钢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的结算日期即2016年2月2日作为整体工程款应交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利率政策之规定,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下欠工程款10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随州市珠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0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论述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除对殷店卫生院提出异议的地砖安装费用47412元和女儿墙外墙瓷砖安装费用1万元,本院将在论述说理部分评析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殷店卫生院与珠峰公司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殷店卫生院同意珠峰公司新楼(公共卫生科)楼顶女儿墙进行加高加固加窗修复利用;二、殷店卫生院补偿珠峰公司(伍万陆仟壹佰贰拾**)作为破拆、加固、修复等工程;三、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2015年9月17日,珠峰公司开具发票领取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56126元。 2015年9月24日,珠峰公司与殷店卫生院签订《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屋内墙面装修:要求四面墙面仿瓷涂料(乳胶漆),在装修过程中仿瓷不少于3遍,单价15.00元/m2。二、墙面凿平:原防水层以上0.4米斜面凿平,单价78.00元/平方米。三、地板砖:要求地面平整,无破碎砖,地板砖规格为60×60cm。地板砖25元/块。四、结算方式:殷店卫生院验收后按照实际发生 面积结算。五、详细清单附后。珠峰公司制作装修预算表。该表中**,1.地板砖:(1)沙23.6m3、单价120元/m3、金额2832元;(2)水泥8t、单价340元/t、金额2720元;(3)地板砖1300块、单价25元/块、金额32500元;(4)贴瓷砖人工费424m2、单价15元/m2、金额6360元;(5)吊装费3000元;(6)管理费3000元;(7)墙脚面凿平:39.2m2、单价78元/m2、金额3000元;2.仿瓷涂料362.6m2、单价13元/m2、金额4706元。以上小计:57118元。税0.06%、金额3598.4元,合计61716.4元。”表中备注:“1.地面装修地板砖总面积424m2;2.墙面乳胶漆362.6m2。” 2016年2月2日,殷店卫生院在装修预算表上加盖公章,时任殷店卫生院副院长***签字:“同意开票”。 本院认为,为殷店卫生院钢结构板房工程建设,珠峰公司与殷店卫生院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即:2015年7月9日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房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彩钢板室内装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关于四份合同的效力,一审评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依法围绕殷店卫生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双方对第一二份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工程量、价款等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份合同项下工程量、结算价款存在分歧。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第三份合同项下女儿墙外墙瓷砖安装费用1万元应否从结算价款中扣减;2.第四份合同项下地板装修价款47412元是否重复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殷店卫生院以其向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呈报批准的《随县政府采购计划表》**的建设工程项目包含瓷砖安 装款16800元,而女儿墙外墙未安装瓷砖为由,主张应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6126元中扣减1万元。经查明,《随县政府采购计划表》**对应项目预算资金如下:1.砖300块,预算金额6900元;2.水泥25吨,预算金额5100元(笔误,应为8750元);3.砂石20方,预算金额4000元;4.瓷砖210m2,预算金额16800元;涂料210m2,预算金额2000元;人工费、吊装费81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48550元。本院认为,采购计划表虽然将瓷砖安装款列入预算资金范围,但该表属于殷店卫生院对诉争工程履行的内部审批手续,对珠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对女儿墙工程项目款的结算依据。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而且,第三份合同未约定项下工程包含瓷砖安装。殷店卫生院主张从已结算完毕的该合同总价款56126元中扣减瓷砖安装款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殷店卫生院主张第四份合同项下地砖安装项目已包含在第一份合同项下工程范围内,该款项47412元属于重复计算。经查明,涉案全部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殷店卫生院三楼楼顶。从二份存在争议的合同内容看,第一份合同项下建设项目包含顶层防晒砖拆除、钢结构板房制作安装等,属于建筑主体工程,与第四份合同项下装饰装修工程不同,是两个平行的建筑工程部分,且装饰装修工程是在建筑主体完工后施工。两份合同施工项目虽然均涉及地砖费,但根据合同内容、中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预算单、现场施工照片及殷店卫生院盖单认可的四楼装修预算表等证据反映,第一份合同项下地砖费用包含顶楼旧地砖清除、地坪填平等费用;第四份合同项下地砖费用为水泥、砂石、新地板砖等建筑材料购置和铺装费用等,两项费用涉及施工项目不同,不存在重复交叉情形。殷店卫生院主张地砖费用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第一二份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第三份合同价款已付清,第四份合同结算价款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殷 店卫生院于一审中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殷店卫生院二审又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据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殷店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